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916號
TPSM,94,台上,1916,200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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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戊○○
            19號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丁○○
            26之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
、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0一、一四六八二、一六一二一、一七四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戊○○則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二三二號之明道花園新城開設「大貼的店」以經營撞球及網路咖啡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與當時擔任該警勤區員警之乙○○相當熟識。上訴人甲○○戊○○之友人,曾介紹李金源戊○○所經營之「大貼的店」內賭博。戊○○甲○○均知悉李金源與他人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二二九號五樓開設小額融資公司,並認前揭公司係從事地下錢莊及刮刮樂詐騙等不法行業,遂與己○○及上訴人丙○○共同謀議,意圖利用不法業者深恐被警察查獲移送法辦亟欲脫罪之心態,假藉乙○○警察身分將予查緝之威勢,輔以戊○○居中關說可使李金源等人免於刑事追訴,而向李金源勒索財物,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在「大貼的店」及戊○○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街一四二巷十九號之往處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推由戊○○負責聯繫員警乙○○及統籌策劃,由甲○○負責掌握李金源行



蹤,另上訴人己○○則負責至台中市○○路二二九號之「京樺大樓」承租房屋,而取得大樓之門禁感應卡以方便進出及自同棟大樓租處監控李金源等人行蹤,另丙○○負責到附近之文具店以新台幣(下同)六、七百元之價格購買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玩具紙鈔,並拿至「大貼的店」內,再由戊○○甲○○己○○丙○○等人共同拆卸、綁紮而整理前揭玩具紙鈔,並裝入黑色手提袋內混充為真鈔備用。而戊○○甲○○己○○丙○○等人並約定事成後,由警察分得勒索金額七成,其餘三成由渠等四人平分。議定後,己○○旋即在同年五月七日,交付五千元予房屋仲介者許明慧,預訂承租京樺大樓內即寧夏路二三三號九樓之一之房屋,另戊○○則事先聯絡乙○○告以謀議內容及隨時準備行動,待乙○○應允後,乙○○則再聯絡與渠等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即上訴人庚○○,並委由庚○○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丁○○配合支援。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先由甲○○聯絡而掌握李金源將前往京樺大樓即寧夏路二二九號五樓之行蹤後,戊○○即分別通知己○○乙○○先行至京樺大樓等候,乙○○再通知庚○○,並由庚○○通知丁○○到場。迨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己○○乙○○庚○○丁○○等四人到達該大樓前會合後,己○○即以看屋名義向管理員領取門禁管制卡,並偕同乙○○庚○○丁○○等三人搭乘電梯上寧夏路二三三號九樓之一等候行動並監視李金源進出該棟大樓之情形,再由乙○○在該處房屋內與戊○○不斷以行動電話溝通聯繫以掌握李金源之行蹤,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渠等發現李金源將進入京樺大樓內,乙○○庚○○丁○○即搭乘電梯下樓至一樓,經一樓中庭而改走樓梯上二二九號六樓之樓梯間等候。見盧世祥至管理室接李金源林玲惠上樓,甫走出電梯,正欲進入公司時,乙○○庚○○丁○○等三人即由六樓樓梯間衝出,將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等三人推入辦公室,由乙○○自稱刑警,持手槍並出示刑警證,表示係警察辦案,李金源等人涉嫌從事不法犯行等情,喝令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及在場員工羅詠禎羅詠億賴美君與陳楚騏等人全部面對牆壁站立、不准交談,且指示庚○○丁○○負責看守李金源等人之行動、控制大門以管制人員進出,其後因范政達亦進入該公司內,丁○○遂向范政達佯稱渠等係總局來的,而由庚○○丁○○負責看管范政達不准再隨意進出,乙○○並動手搜索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帳冊,同時揚言全部捉回警局偵辦等語,而共同剝奪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羅詠禎羅詠億賴美君、陳楚騏及范政達等人之行動自由。其間,甲○○連續以電話聯絡李金源李金源表示出事了,甲○○即偕同戊○○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寧夏路二二九號五樓,由戊○○佯稱係立委助理,且以手機佯裝已聯絡督察長向乙○



○關切李金源遭查緝之事宜,而向李金源提議以金錢解決,經戊○○李金源商討後,戊○○原欲藉機勒索八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則以六百萬元成交,惟因李金源無法支付現金,甲○○遂提議先由戊○○墊付六百萬元,事後再由李金源分期償還,經李金源同意後,戊○○甲○○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諉以渠等將籌款而外出,再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丙○○,由丙○○攜帶先前已裝有玩具鈔票之黑色手提袋,並加裝二塊磚塊於袋內以增加份量後,帶至現場附近某一便利商店交予戊○○甲○○二人攜回現場。戊○○甲○○二人則於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返回京樺大樓即寧夏路二二九號五樓,不經李金源實際過目,即由戊○○在樓梯間將前揭裝有玩具鈔票之黑色手提袋交給乙○○,偽裝渠等確已代李金源交付現金六百萬元予乙○○收受,而乙○○收取後即將該只黑色手提袋交予庚○○,並與庚○○丁○○等人共同下樓離去,共計剝奪李金源等人之行動自由近達二小時之久。而庚○○於下樓後即隨意將該只黑色手提袋棄置於附近之垃圾桶內,並搭乘丁○○之車輛而與乙○○分別離開現場。迨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戊○○甲○○李金源等人在台中市○○路之品記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如何歸還代為墊付之六百萬元後,李金源遂推由林玲惠盧世祥至銀行領取二百萬元現金,並自行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本票二張交予戊○○,待戊○○甲○○得手後,遂共同返回戊○○前揭住處,且通知丙○○己○○到場,由戊○○分給甲○○丙○○己○○各十萬元之現金,並於事後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乙○○,其餘款項再由戊○○自行保管運用。事後,己○○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向仲介公司許明慧以軍中禁止外宿等事由搪塞而撤銷預訂承租房屋之約定,並領回訂金三千元。又同年月十二日,戊○○則再以尚未分配之勒索所得現款,邀集甲○○丙○○己○○等人攜眷至屏東、墾丁等地旅遊三日,其間並多次撥打電話向李金源逼討欠債,嗣於渠等旅遊返家後即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戊○○即指示己○○李金源收取前揭欠款,而己○○遂至「大貼的店」附近向依李金源指示交付欠款之盧世祥收取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並在李金源前所簽發二紙本票之其中一紙本票上註記已收受四十五萬元等字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而於同年六月三日訪談李金源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搜索乙○○等人之住處及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己○○甲○○丙○○丁○○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戊○○己○○甲○○



丙○○丁○○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剝奪被害人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羅詠禎羅詠億賴美君、陳楚騏及范政達等八人之行動自由,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其宣告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李金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李金源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沒收。並未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且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己○○甲○○丙○○丁○○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戊○○己○○、候登儔、丙○○丁○○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其宣告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李金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李金源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沒收,亦均未附隨主刑而同時宣告,於法亦難謂合。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陳稱,伊犯罪後未分得任何利益,並已與被害人李金源和解,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一二六、一六一頁)。據卷附之該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丙○○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約當日,各一次付清十萬元;上訴人乙○○亦於同日付清二十萬元,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付十萬元(願賠償李金源金額三十萬元);上訴人戊○○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陳稱已與被害人李金源成立民事和解,提出和解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九頁)。所提卷附之和解書載有被害人李金源簽收之現金五萬元及支票四紙。如果無訛,則已付清金額部分,即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明,亦未說明無調查



必要及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所得財物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李金源之本票貳紙,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罪刑,及改論處上訴人戊○○己○○甲○○丙○○丁○○庚○○罪刑,均諭知應予追繳並沒收,均未說明何以不予發還被害人李金源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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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