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正炎、陳思樺、沈連三、林國禎、李金來、郭志銘、鍾享朋、盧金生、鍾隆發、張世鉅、鍾進經、李金淦於警詢或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向沈連三租得系爭土地後,旋轉租予陳正炎,迭據陳正炎於警詢及在偵查中承認不諱,其尚且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其中一張復已兌現,益證系爭土地已由陳正炎轉承租,則嗣後在系爭土地上隨意傾倒廢棄物,應係陳正炎所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僅依陳正炎事後卸責之詞,即
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上開事證,資以論處上訴人罪刑,縱摒棄不採不利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仍無解上訴人刑責。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李金來、郭志銘、李建宏、鍾享朋並將其四人送請鑑定機關測謊,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