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號(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2樓(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一二一二0、一三0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詎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
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二M-五九0號計程
車攜帶裝有五十萬元現鈔之紙袋一只南下高雄從事毒品交易並將
交易所得之毒品攜運回基隆後,即依約於同(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許,收受訂金五千元,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曾淑
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南下高雄。上訴人甲
○○亦明知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或販賣,於接獲「阿勇」以
上揭行動電話邀約與乙○○同往載運安非他命一批後,竟基於與
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予以應允
,由乙○○先駕駛其計程車至甲○○位於台中之住處會合後,乙
○○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中王田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南下高雄,甲○○隨後駕駛車號為六Q-五九八五號之
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乙○○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
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雄市○○路與
臥龍路口後,乙○○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抵達高
雄之訊息,並與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近的停車場
,約二、三十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
,並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乙○○會合,旋即有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男子撥打乙○○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
○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甲○○與乙○○再各自駕駛前開
車輛前往高雄市○○○○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之路邊停放,二人
一同走至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旁,有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前來,甲○○遂留在原處待命
,由乙○○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雄市○
○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時,該二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程
車,清點乙○○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處等
候後旋即離去,約二十分鐘後,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以機車載運
二箱物品前來(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共二十包),乙○
○見狀立即打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兩箱物品搬入其
計程車之後行李箱內放置。完成交易後,乙○○隨即載運前開二
十包安非他命駕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於當(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之國
道高速公路引道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查獲,
當場自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並扣得乙○○所有裝在二個紙
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共二十包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一九九
二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八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四二
‧五八公克),並另在高雄市○○○路一六六號前將等候於該處
之甲○○拘提到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甲○○係於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勇」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與乙○○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後,
始與乙○○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而予以應允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頁)。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有接獲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阿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其與乙○○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乙○○辯稱:伊
不認識「阿勇」,「阿勇」於案發當日第一次在排班站找到伊,
要伊到高雄接運物品,因不熟悉高雄路況始邀甲○○一同南下;
甲○○辯稱:渠並未受「阿勇」邀約一同前往,是因乙○○對高
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適渠亦要到台南,才陪同乙○○南下云
云。乙○○於原審更審前已供出綽號「阿勇」者,其本名為「陳
泰順」,住於「基隆市○○街二五一巷七弄十六號」,請求原審
傳訊(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
頁)。經原審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陳泰順」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遷移住所至「基隆市○○區○○里○○路
六七四號」(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五頁),該審卷內並無依上述新
址(即基隆市○○區○○里○○路六七四號)傳訊陳泰順及其傳
票被退回之資料可稽。則原判決理由所載:「本院前審傳喚其(
陳泰順)到庭詰問,其之傳票亦被退回,因此乙○○所述『阿勇
』之人是否即是陳泰順,亦無法查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
),即失所依據。原審自有再依陳泰順遷移之新址傳訊其到庭調
查之必要。且原判決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阿勇」者所持用,亦可由該支行動電話查出其真實姓名年籍。原
審未予調查,致事實尚非明確,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
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與「阿勇」共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且認「阿勇」者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上揭行動電話自係「
阿勇」或乙○○者所有且係供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惟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
四行誤載扣案安非他命為乙○○所有;以及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
將安非他命誤載為「二公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