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濱6號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二0二、二0
三、二0四、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九、三五0、三五
一、四七五、六00、六六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台東縣長濱鄉鄉長,並為該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上訴人乙○○則因曾任台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而與甲○○交好。因劉傳勳向乙○○表示欲贊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好友甲○○參與本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並邀請甲○○前來其住處商談;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劉傳勳位於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十一鄰一二一號之住處,嗣甲○○到場後,劉傳勳將前開十萬元交付甲○○;甲○○收受後,為開拓膽𫆳地區票源,當場將該款項交予乙○○,委由乙○○代為賄選買票,乙○○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到成功鎮民眾服務站(乙○○當時擔任成功鎮民眾服務站主任),洽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膽𫆳地區(位於長濱鄉南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當場獲得渠等同意;乙○○復詢問葉金基買一個樁腳要多少錢,葉金基答覆說要三千元,且大概可以找到十個樁腳。甲○○、乙○○、葉金基、岩新妹等乃基於共同為甲○○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前開賄選款項,當場交付其中四萬元予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二人;約定由葉金基夫妻幫忙找人買票支持甲○○,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找愈多人愈好;葉金基乃將四萬元收下,交由岩新妹負責保管。渠等二人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三千元,恐花費過高,遂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乙○○得其同意後;隨即在長濱鄉南區之寧埔村膽𫆳、界橋地區進行買票,嗣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葉金基前往長濱鄉民眾服務站(當時乙○○又調回該站服務),向乙○○回報買票情形後,乙○○又先後交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元予葉金基,使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並分別與賴忠興、劉石阿花等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本屆長濱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買票賄選之情事:葉金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向岩新妹拿取由其保管之賄款五千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十六鄰膽𫆳十之二號住處,將前開五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賴忠興,除買賴忠興本人一票外,復與賴忠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囑賴忠興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當日均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當場同意,並收受前開五千元賄款。賴忠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返回其位於同村十五鄰膽𫆳四十一號住處,轉知其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建華三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伊自葉金基處所收受之五千元賄款中,有三千元係屬渠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均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等情,並當場獲得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等三人之同意。賴忠興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葉金基前揭住處,向葉金基表示找到徐德來、賴那毛二人(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支持候選人甲○○,他們二人及其妻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每票可發放一千元等語。葉金基當場交付四千元予賴忠興發放,賴忠興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先後至徐德來位於同村十五鄰膽𫆳十七號住處、賴那毛位於同村十六鄰膽𫆳十三之一號住處,將前開各二千元之賄款交付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葉金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鄉長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二、三日晚上,再向岩新妹拿取賄款二千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李武明(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位於同村十六鄰膽𫆳四十五號之住處,將前開二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武明,約定將票投給甲○○。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及一星期後某日均為上午六時許,至劉石阿花位於同村十六鄰膽𫆳五十五之一號住處,先後交付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予有投票權之劉石阿花;並與劉石阿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在界橋地區負責幫忙拉票,且囑其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投票當日,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石阿花當場同意,並將上開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收下。劉石阿花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轉知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明義(亦經判決有罪確定),獲得劉明義之同意,並由劉石阿花保管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劉石阿花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同村界橋之馬路邊,交付有投票
權之劉春玉(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前約一星期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菜市場內,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林有妹(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並均囑咐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行使鄉長投票權時,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李林有妹、劉春玉二人均當場同意。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左右上午十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鄉○○○○道旁邊,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黃明國(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得黃明國同意,並囑其將票投給甲○○。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由甲○○先打電話至葉金基前開住處,向葉金基表示要到其住處向選民宣傳理念,並請岩新妹召集社區內之婦女。嗣因僅有李秋美一人到場,故渠等即先在社區內幫甲○○分發傳單後,返回葉金基住處等待。未幾,甲○○到達葉金基住處,發現僅有一位婦女在場,欲改日再來,並於離開之前,與岩新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岩新妹遂於甲○○離開其住處後,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時會給妳二千元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據原判決事實欄上述所載,既認定甲○○係台東縣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劉傳勳交付之十萬元係作為甲○○之競選經費,則甲○○於收受後,當場將該款項即十萬元交付予乙○○,乙○○先後將其中之四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交付葉金基賄選買票,賸餘之三萬元,是否預備用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抑留供作為競選費用,此攸關原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與否之重要事項,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於理由欄遽認係預備交付之賄賂,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三萬元係上訴人等預備交付之賄賂,其主文宣告「預備之賄賂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法自難謂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