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8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影片光碟片及附件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各該附表著作(發行)權人欄所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別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或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錢筒」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上開歌曲及影片光碟;並自同時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五二號前騎樓公開陳列,以每片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上揭錄音、錄影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在上址及被告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一一五巷八四號之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有著作權影片光碟片九百九十七片(經被害公司提出告訴部分為六百四十九片,未經告訴部分為三百四十八片〈即有告訴權部分剔除十八片及自不明版權部分查出三百三十片〉)、有著作權音樂光碟片九百八十五片(經被害公司告訴部分為附件一百五十片)及銷售價目表二片。另扣得未查出版權影片光碟二百九十八片(即原扣六百二十八片減查出著作權三百三十片)、音樂光碟八百十二片等情。因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向綽號「錢筒」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他人擅自重製的音樂及影片光碟片,公開陳列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查獲時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唱片光碟一千七百九十七片、影片光碟一千二百九十五片;惟依起訴書附表核計,該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計九百六十一片,擅自重製
影片光碟片計七百二十二片,則檢察官起訴範圍究係如何,應先釐清;原審未加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件若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裁判之對象,則原判決僅就被告公開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其中已查明著作財產權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九百八十五片,及擅自重製影片光碟片九百九十七片論罪科刑。對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應否諭知無罪?抑或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未審認、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若本件起訴事實應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為據,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顯然超過起訴書附表所列者,原判決就該等未據起訴部分併為裁判,卻未說明理由,則屬理由不備。本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公開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擅自重製影片光碟、音樂光碟中,前者有未據告訴之三百四十八片,後者有未據告訴之八百三十五片。惟理由內卻僅以告訴代理人吳彥虢、江文博、何明達、林松聖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鑑識報告、印鑑證明書,及被告供認該等影片光碟、音樂光碟均係擅自重製之著作物等語,認定前開未據告訴部分,亦係擅自重製之著作物;然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相關證物,似僅能證明渠等提出告訴之事實,則被告就未據告訴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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