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744號
TPSM,94,台上,1744,200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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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46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九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以不正方法詢問,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又證人莊進發是否亦受不法詢問?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台中縣大安鄉九十一年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人名冊及戶口卡,證人莊進發住處即台中縣大安鄉○○路四十八號內,固有六位有投票權人,即甲○○甲○○之長子莊朝裕、次子莊朝堂、長女莊凱惠、長媳莊雅芬甲○○之妻李彩鵝,然莊進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六人有投票權,我三個兒子(女)二個媳婦和我共六人」,顯然不符,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交予莊進發之新台幣三千元,確係資助莊進發之生活費,並非選舉之賄款,原判決認定係賄款,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法務部調查局函稱其測謊過程符合規範要求,但未說明符合何種規範要求,原判決竟予採取,自屬違法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以上訴人及證人莊進發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為證據,該詢問筆錄是否以不正方法取供及有無證據能力,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上訴意旨㈠係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莊進發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係甲○○、李彩鵝夫婦及其子莊朝裕、莊朝堂、莊凱惠暨長媳莊雅芬共六人,雖莊進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有投票權六人係其本人、三個兒女及二個媳婦,細節部分雖非一致,然就重要事實即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六人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稍有瑕疵部分之供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所持系爭三千元係資助莊進發生活費之辯解,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不予採取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論,仍非可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按測謊結果,如符合正當程序,即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予以實質之判斷;所謂測謊之基本要件,不外係: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已函稱其施測程序均符合規範要求,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四四六一三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核閱該局函附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測謊之形式,符合測謊之正當程序,原判決採測謊結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本件除去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測謊過程若未完全符合基本要件,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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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