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743號
TPSM,94,台上,1743,200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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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㈨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在公務上作成之支票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冒領限保支票並進而偽造署押冒領現金,應係他人所為,原判決不得以上訴人未供明何人涉嫌,即臆測其難脫冒領支票之嫌,又係因他人仿冒上訴人之筆跡簽名蒙混詐領,如以肉眼觀察雖然近似,仍非確實之證據,經送調查局鑑定,以書體不一無法比對,無法確認筆劃特徵,欠難鑑定為由,而未獲結論,前審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回覆為因與比對資料上筆跡不同,且時間太久無法認定為由等語,是支票簽收簿上之簽名,不能確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竟以支票均用「甲○○」之驗印職章認定上訴人犯罪,又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有部分字跡,經鑑定非上訴人之筆跡,應認非上訴人偽造,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均屬上訴人偽造,有調查職責未竟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防止案發而連續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將款項存入各帳戶,此事實將使各限保透支戶之存款增加,並無損害可言,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上訴人係欲供掩飾偽簽支票之目的,猶足生刑法上之損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案上訴人未偽造鍾富美之印章並用印於四張支票上,且上訴人何須將支票存入帳戶以留證據,黃青雲之說辭乃為推託之詞,且上訴人調至二樓證券科工作,無權進入一樓營業科,如何趁機取得何淑媛、潘心茹之驗印職章,再參以潘心茹自始未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又代領空白支票須持有限保支取證並加蓋印鑑,由承辦人何淑媛驗印核發,而由上



訴人在支票領取簿上簽名,何淑媛均未為上開手續,於支票遭冒用時,將責任推於上訴人,原判決心證之形成,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理由(三)謂上訴人調至二樓證券科工作這一年,上訴人能寫通知單向電腦室人員黃維民申請列印「支票存款對帳單」,令上訴人有機會攔截,而延續一年有餘而未被發覺。惟該對帳單是每月一日至五日由黃維民主動列印完成再送至一樓將由當時之限保支票經辦人,並在通知單上簽收,且該對帳單體積龐大,上訴人已非經辦人,又在二樓證券科工作,黃維民將對帳單送至上訴人處,與常理有違,原審未予詳查,從而原判決心證之形成,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據系爭四十四張支票上驗印承辦人欄中所蓋甲○○職章之資料比對,復就此說明:「按兌現支票之印鑑章比對工作,關係該行庫以透支方式同意提供信用予客戶,性質上關係銀行之信用授信安全,與吾人欲前往金融行庫提領款項、辦理貸款授信等事關授信安全事項,行庫人員常係詳加比對相關印鑑章以為核辦之事務並無差異,對經辦行員而言,其所應持之注意程度應無二致,此部分四十四張支票偽簽並經兌領之過程,迭為順利達到不法目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以『偶一疏忽』即可加以搪塞卸責。又印鑑比對工作,就本件業務項目而言,既是無比重要,經辦人驗印所使用職章之保管,諒必特別謹慎,系爭四十四張偽簽支票,先後使用到甲○○之驗印職章,謂上訴人甲○○完全不知情,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此部分四十四張偽簽支票於兌領現金時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卷附各支票發票客戶之印鑑卡上印文,其中紀榮貴之印文字體不符,朱英亮印文字體、精細、印章大小均不符,黃元佑部分固大體近似,然猶有細微(其中『佑』字)差異,且其部分之支票背面有黃元佑之背書印文,竟然與發票之印文非使用同一印章,而仍可驗印過關,鍾富美之字體及筆畫略有不同,吳哲明之字體亦明顯不同,至黃順明之十張支票固因未有印鑑卡可供核對,然經證人陳總雄庭呈黃順明本人先前正常使用兌現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L0000000號,結清前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兌領),其上之印文與黃順明被偽造之支票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亦易於辨認,其間確有差異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勘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有該支票四十四張、印鑑卡五張(分屬附表編號1、2、4、6客戶)及黃順明支票影本一紙(屬附表編號5客戶所使用)附卷可資比對,足見該四十四張支票並非各該客戶本人使用,而係上訴人甲○○本人所冒領、偽造後行使無訛。附表編號1(領取人為盧昭雄名義)、編號5(黃順明)、編號6(紀榮貴)等三人領取系爭支票時,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所留下之簽名,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與同留存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之上訴人甲



○○本人職務上製作之各該客戶簽名及各該客戶先前領用支票時所存留無爭議之客戶簽名欄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因書體不一而無法比對,未獲結論,有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函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前,令上訴人甲○○當庭書寫有關上開字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上筆跡因與比對資料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相隔時間太久,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要蒐集被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所寫與本案相關之筆跡再送鑑定確有困難,且是不可能之事,何況如係鑑定書寫自己姓名之有關資料,一般而言,較為容易,但要蒐集書寫別人姓名之筆跡,則難上加難,參以本件鑑定結果,係無足夠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甲○○筆跡,並非鑑定結果確定非甲○○之字跡,因此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甲○○之認定,而須依其他有關資料及情況證據來加以推定採證;而盧昭雄(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簽名既據盧昭雄本人否認係其本人所領用支票簽認,而盧昭雄名義所領之十張支票,其中又有四張為甲○○非法挪用,供偽造黃元佑名義之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該十張支票為甲○○所領用無訛,參以本件限保支票之領用,本係甲○○承辦業務範圍,『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又係甲○○本人負責保管,而無論係請人代簽或本人仿簽,於鑑定技術上固可鑑定出非客戶本人簽名,但欲確認是否為甲○○之筆跡,客觀上較為困難,是由其本人仿客戶簽名,以掩飾盜領之不法,較諸特意令第三人代簽,客觀上機會較大,並參酌前開所述之事證,本件犯罪之過程,除甲○○一人外,並無第三人共同涉入之證據,應認上開系爭盧昭雄黃順明紀榮貴之簽名係甲○○本人所仿造偽簽而不另涉第三人代筆情事,應堪認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論處上訴人本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亦無因上訴人未供明係何人涉犯本件之罪即臆測係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客戶黃順明紀榮貴黃元佑朱英亮吳哲明等客戶之帳戶內遭被告偽製『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其結果固係存款入各該客戶帳戶,對各該客戶言,形式上似無損害反而獲利,然系爭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行為本係欲供掩飾、偽簽支票之目的,其使用各該客戶姓名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私文書,仍足使各該客戶陷於被疑有使用支票兌領現款之債務發生危險,猶足生刑法所稱之『損害』」。原判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意旨㈡未依據卷內資料,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自非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依卷附『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所載KL第五三五六一號支票係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領用,而KL第五三五七一號則係翌(三十)日領用,是此部分之四張支票,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年月三十日領用,亦有該支票簽收簿足供比對參考,則該KL第五三五六六號至第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仍是在甲○○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期間被領用,應可確認;另何淑媛係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期間接辦甲○○原所負責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接辦人何淑媛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是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之期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係由甲○○本人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之業務無訛,而依限保支票業務作業流程,該限保支票係由限保支票之經辦人自行保管空白支票簿及印鑑卡,而支票之領取係由客戶憑支票領取證,蓋妥印鑑申請核發支票簿,由經辦人核對印鑑相符交予客戶支票簿,並請客戶簽收;日後客戶使用支票領現時,亦由櫃台人員受理後發給客戶號碼單,支票則送限保支票經辦人核印,由限保支票經辦人核對領現支票印鑑核符後,交予收付款之櫃員,收付款櫃員輸入電腦並付現,再由使用支票之客戶持號碼單接受付款等流程,除經證人陳總雄證稱在卷外,並有限保支票業務作業流程圖(案發前版)一紙附卷可佐;是限保支票之兌領,若非客戶本人為之,其領取及行使兌現流程,必也經過經辦人兩度印鑑核對之查驗,其核對查驗時間,常係有間距差異,謂會發生兩度驗印核對,一致遭矇蔽而未發覺不符情事,客觀上機率已屬不高,況甲○○經辦期間,竟迭有多名客戶遭冒領、多次遭冒兌支票而迄未發覺,機率相形更加微小,是上訴人經辦期間內,迭次發生有客戶之限保支票遭盜領,進而盜用,經辦之行員即甲○○,客觀上確實難脫卸其責。證人即承辦人潘心茹固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二月是我經辦限額保證支票,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時,鍾富美的印鑑卡當時已不存在,不可能去核對,出納是看支票有我的印章,所以付錢,但實際上我沒有核對這四張支票,可能有人盜用我的印章。』等語;而於原審中亦僅證稱:『被告沒代理業務過,也沒有幫忙處理過,但工作上有問題會請教他,不知本案支票為何會蓋我的印章,支票上印章非我所蓋,但是我的印章沒錯。』,並未能明確證述其印章確否遭人盜蓋以驗印,而潘心茹既係之承辦人,立於利害關係之立場,其所證述事實,難預期出於完全客觀,況若係由熟識之同事委託處理支票兌現事宜,其作業嚴謹程度,必然較為鬆懈,承辦該業務之潘心茹,未依規定詳加核對印鑑即蓋上驗印章,而使該四張支票票款轉帳入甲○○之帳戶,客觀上,非可絕對排除,是系爭四張支票之兌現,尚無以認定係甲○○盜蓋潘心茹印章,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潘心茹故意配合,自可認定係甲○○利用承辦人潘心茹未注意核對情形下獲得驗印通過」。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並未以證人潘心茹上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可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黃維民於本院前審證稱:自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每個月我都有印(支票存款對帳單)交給經辦人員,是整批交給他的或他們自己來拿;『結清』是指戶頭結清,我們月初印客戶的對帳單是印上個月的,印後親自交給經辦人,通知單上有蓋經辦人的章,通知單交給我後,我把每個月的明細表印給他,甲○○以前是寫通知單跟我要對帳單,存款的,要利息報表,有通知單的,我親自交給通知單上的經辦人;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對帳單,我們是拿給櫃台上的經辦人,我是照通知單上的名字送的,七十八年給誰我因為太久記不起來了等語。是若依正常作業,一旦中信局按月寄發客戶支票存款對帳單,異常之情極易被原客戶發覺,而黃維民承辦電腦列印支票存款對帳單期間,恰與上訴人經辦限保支票業務期間重疊,其間若黃維民甲○○寫通知單跟其要對帳單時,即交付支票存款對帳單予上訴人,自令甲○○有機會可以即時攔截,而免被客戶即時發覺,此一證詞,適足供本件冒領、冒用支票手法之所以延續達一年有餘而迄未被發覺之合理解釋」;經核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要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署押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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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