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
上 訴 人 乙○○
49號
甲○○
49號
丁○○
興路1
丙○○
63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與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游青雲、吳軍港等人,均明知上訴人丁○○、丙○○及已判刑確定之蔡來好、邱麗娟、林碧芬、林添財、許朝政、吳美玉、黃謝素香、黃志勝、莊惠卉、鄭廖說、張惠玲、曾昱昌、胡素琪、陳進興等人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九號,為使其取得選舉權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先後將其戶籍虛報遷入上址(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丁○○為累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係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基於主權在民原則,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有實質代表性。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虛報戶籍遷入特定選舉區,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即顯然有害於選舉之純正及公正,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原判決依其合法確定之事實,本此為法律之適用,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依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戶口查察通報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並勘驗「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帶,以警方多次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十九號查訪結果,丁○○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復徵得戶長吳光夫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結果,除第一幢一樓有居住跡象外,其餘均係佈滿灰塵之廢棄房屋,已無人居住,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一行至第十六面第一行),並非以吳光夫在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吳光夫與上訴人等對質,逕採信其審判外之陳述為事實之認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等虛報遷入戶籍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彼等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辦理戶籍遷入等細節,已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逐一調查論敘,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