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一四、一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經友人楊淑惠及陳明玉之介紹認識從事房地產及法拍屋買賣業之林鋒呈,林鋒呈得知被告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常邀約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住處討論如何標購法拍屋事宜。被告得知林鋒呈有意標購法院法拍屋出售牟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不可能事先得知非其承辦案件法拍屋不動產之底價,猶告知伊可利用承辦法拍屋案件之機會,事先透露底價等方式,讓林某於法拍屋拍賣中,順利以低價得標,並多次在林鋒呈住處會談時,提供法拍屋資料予林某觀看,以此取信於林某,且暗示林某雙方可合作法拍屋生意,但朋友相交,應送些東西表示友誼。林鋒呈信以為真,即於同年五月底,購買一只價值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請陳明玉轉交被告。事後被告為應付林鋒呈要求,即於同年六月間告知林鋒呈有一件位於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九十三弄一號之法拍屋事件,請林鋒呈至法院參與標購。惟林鋒呈依被告所告知之訊息參與投標,卻因法院實際公告事項與被告所言有出入,致未能得標。其後林鋒呈在被告所告知其他數件法拍屋事件中,均因被告所告知之訊息不正確而未能得標,始知受騙,心生不滿,乃向被告要求返還勞力士手錶。詎為被告所拒,林鋒呈為索回手錶,即出示伊在家中與被告交談法拍屋事件時,暗中所拍攝之錄影帶譯文,被告因恐案情曝光,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透過楊淑惠、陳明玉將手錶交還林鋒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引用法條錯誤)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公訴人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向林鋒呈謊稱可利用「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代填標單」等方式,幫助其低價標購法拍屋,林鋒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勞力士金錶為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不動產事件,法院依法必須先期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拍賣底價,債權人亦必須登報,專營法拍屋業者更在雜誌、網路上大肆刊載法拍屋情報,稍具法律知識或有拍賣實務經驗者皆知之甚詳。而林峰呈自八十三年開始,在桃園市○○街八號三樓經營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⒈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⒉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廣告企劃代理業務。⒊土地及定著物之鑑定顧問業務。⒋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診斷之顧問。⒌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顧問。⒍建築材料、裝璜材料之買賣等業務。其從事房屋仲介及法拍屋買賣多年,熟諳法拍屋之作業流程,被告不可能以上開公眾週知之事實施詐?林鋒呈亦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即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詳敘其不能構成該罪之心證理由,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復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原審以被害人林峰呈先後指稱:「我會致送被告金錶,並不是期望渠在法拍屋事件,能給我協助,純粹是為交朋友及吸收專業知識」、「認識法院的人以後辦事會比較順利……先送些禮……以後標法拍屋比較順利,取得權利證明的速度也比較正常一些」、「我的案子不在他手上,我是希望我以後的案子,不要再拖這麼久」;證人陳明玉亦證謂:「我們想作法拍屋,林峰呈說他的案子之前在法院有耽誤到,希望如果被告遇到林鋒呈的案子可以快一點……」、「我們有請被告在法拍屋的程序上看怎麼樣處理比較方便,就是程序上如果可以給我們方便的,就請他給我們方便」等語。足見林峰呈送錶之目的,純因經營法拍屋生意,欲結交被告,增進雙方情誼,以備將來標得法拍屋後,在取得權利證書等程序方面能儘速處理,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被告身為法官應廉潔自持,不應受此厚禮,致玷官箴,但
林鋒呈並無特定案件要求其幫忙,亦即被告收受手錶並非以特定職務為其對價關係,亦難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等情,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仍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