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4年度,72號
CSEV,94,旗簡,72,2005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五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五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竟擅自越界,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二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故意推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被告之曾祖父蕭老二跟兒子分戶時,伯公蕭榮輝、祖父蕭 漢清、大叔公蕭逢金、二叔公蕭逢生、小叔公即原告父親蕭逢德在日據時代大正 十二年四月八日分戶成功,蕭漢清分居到系爭土地,蕭漢清又於昭和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續戶給兒子即被告之父蕭乾丙,蕭乾丙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過 世後,才續戶給被告,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被告才在民國九十二年 底維修屋頂,祖孫三代迄今都沒買賣紀錄,如何會有屋沒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系爭房屋照片三幀為證,且聲 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由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無法舉證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由其曾祖父蕭老二分戶予其祖父蕭漢清,再由蕭漢 清分予被告之父蕭乾丙,嗣由蕭乾丙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過世後,才由 被告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據時代 證。惟查,該
協議,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尚難以該 為真。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 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被告此一抗辯並不可採。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自承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申報地價(非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千 三百二十三元(352×22×6%×5=2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元(352×22× 6% ÷5=39)。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三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龔 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