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
被 告 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陞公司)之樹上景建案之物業管理(下稱系爭管理案),雙 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管理系爭建案,原告派任被告前往系爭管 理案擔任保全一職,詎料被告竟利用任職機會,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凌晨盜取系爭建案數項家電,現仍未尋回櫻花牌 檯面式安全爐貳台及烤箱參台,致使原告賠償訴外人臺灣櫻 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而受有損害,訴外人東 陞公司並因而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建案之管理契約,致使原 告受有本可取得10月服務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需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取走東陞公司之物品,難謂原告因此有何 損失,且系爭管理案業主早因原告報價過高對原告心生不滿 ,縱有解約之情事,難謂係被告所致。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利用其外派於系爭建 案擔任保全執行職務之際,竊走訴外人櫻花公司之櫻花牌檯 面式安全爐1 臺及烤箱3 臺,嗣後櫻花公司尋回崁入式蒸烤 箱2 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應可勘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 為上揭竊行,致使訴外人東陞公司解約,原告因而喪失本可 取得之管理費,及原告因此對訴外人櫻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損30,500元二事,皆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
為:1.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竊行,致使訴外人東陞公司解約, 有權利或利益受損,而失去本可取得之管理費?2.原告可否 就賠償訴外人櫻花公司之款項,轉向被告求償? ㈡關於原告求償其喪失本可取得之管理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第79 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無法取得系爭建 案之服務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就原告和訴外人東陞公司所定之契約及其本可另取得10 月服務費二事善盡舉證責任,倘未為之,法院即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惟查原告於審判期日陳稱: 「當初發生這件事情的 時候,我們和建商的合約還沒簽訂」、「東陞公司對合約有 審閱期,這時間較長」(見本院卷第54頁),後再稱:「並 不知情東陞公司何時就管理契約用印交還於己」(見本院卷 第84頁),顯見東陞公司尚未就系爭建案之委外管理契約與 原告達成合意,本件原告空言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使訴外 人東陞公司解約,而有權利或利益受害,應不足採。再者, 原告和訴外人東陞公司間就系爭管理案並未就達成合意,是 原告就10個月服務費之取得,並無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自不 得主張其未取得受有任何損害,是以原告就此其不得取得管 理費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求償,應 屬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對櫻花公司賠償,轉向被告求償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僱外派於系爭建案之保全 人員,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際,竊取訴外人櫻花公司之之櫻 花牌檯面式安全爐1 臺及烤箱3 臺,嗣後櫻花公司尋回崁入 式蒸烤箱2 臺,從而櫻花公司向被告之僱用人求償,原告賠 償櫻花公司30,5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臺 灣銀行六家分行匯款單及原告和訴外人櫻花公司line通訊對 話內容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可堪認為 真。是原告賠償訴外人櫻花公司30,500元後,自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向受僱人被告求償30,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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