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8號
MLDV,106,訴,18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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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彭阿地
      陳峻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阿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940473元及利息費用 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彭阿地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彭阿 地已於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為無償原因之原因行 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峻峯( 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基於民法24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撤銷其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峻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一、被告等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 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陳峻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阿地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彭阿地尚欠被告陳峻 峯200 萬之消費借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 上易字5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彭阿地為償還上開借款,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峻峯。且被告之撤銷權行 使已逾越除斥其間,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撤銷被告間為清償借款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陳峻 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阿地所有 ,皆無理由。
三、本院之心證:
原被告雙方就被告彭阿地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峻峯,並辯理移轉登記並不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行為為有償或 無償。2.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詳述如下: ㈠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 年上易字58號確 定判決,其中判決理由中肯認被告陳峻峯分別於100 年9 月 7 日、9 月19日借款160 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彭阿地,是 被告陳峻峯確有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彭阿地,自應勘認為真 實。又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明本件為有 償贈與( 見本院卷第221 頁) ,是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 因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陳峻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 由。
㈡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蓋被告等於105 年8 月8 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是本件 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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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