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號
MLDV,106,訴,136,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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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間確認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中普氣體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2.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
  民國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
  告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
  為:1.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 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
  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中普公
  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分別陳報上開聲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二、具狀補正被告Vernon Thad Evans (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林學讚、
  Mun Chun Keong、余珊蓉、Bharaswadkar Abhih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等8人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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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