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109號
SSEV,94,新簡,109,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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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王映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星翔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 同)一十二萬六千元,約定由原告撥交訴外人彭星翔就讀之學校建台中學於原告 開立之專戶,即視為借用人收到借款,並約定於訴外人彭星翔受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負擔,其後由訴 外人彭星翔自行負擔,併同應還本金攤還,被告如不按期償還本息,除應按各筆 放款契約原訂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彭星翔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訴外人彭星翔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係 連帶保證人,凡訴外人彭星翔基於本借據所付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需負連 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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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