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祥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林煥發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6,9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二、原告應具狀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稱謂。
三、被告林煥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金冠
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登事項卡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原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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