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4年度,57號
SSEV,94,新小,57,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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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謝慈晏
        即甲○○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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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