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松逸
訴訟代理人 江信村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凱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 六百元,至今累計六十九個月未繳管理費計三萬六千六百元,又住戶管理規約第 三十七條第二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逾期未繳納得收延 遲利息,以未繳之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立有存證信函及住戶管理規約為證, 因被告遲未繳交,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六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被告於調解期日則以: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提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並未包括被告所居住之三五一號這棟大樓,原告若將前開大樓登記為管 理委員會管理範圍,被告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為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廈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 二四七之三五一號四樓之五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包括在原告向 台南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提區分所有建物範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自承: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只有一個為系爭建物所屬公寓之住戶等語屬實,堪 認被告並非「甲○○○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甲○○○別墅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住戶管理規約所拘束。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