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顏其椿
邱秀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各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法人變更組織,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 之,組織變更前之法人與組織變更後之法人,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 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法人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法人概括承受(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變更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三 二一四三四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邀同訴外 人洪瑞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六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一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約定由原告撥入借用人就讀學校私立中華 醫專夜間部於原告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專戶,即視為借用人收到 借款,並約定於借用人受最高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負擔,其後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併同應還本金繳付,借 用人如不按期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各筆放款契約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各筆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 借用人未能依約定清償借款本息時,借用人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 一切債權,縱清償期未屆至或借用人有他項財物寄存原告、將來原告代借用人收
到款項,原告均有權留置或抵銷,又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 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絕不中途退保,倘原告同意借用人 之借款一部或全部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均以同意,不藉以為免除責任之抗辯, 且連帶保證人寄存原告之現金原告得抵銷保證債務,連帶保證人如有他項財物寄 存於原告或將來原告代連帶保證人收到款項,在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債務前,原告 均有留置或抵銷權,而原告處分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財產所得價金或抵銷金額, 如不足抵銷借用人所負全部債務時,依原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如償還 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原告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充。詎料 被告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則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 就學貸款借據影本六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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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一│貳萬參仟參佰│百分之七│自九十年七月│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 │月七日 │陸拾元 │點五二五│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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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六│貳萬參仟參佰│百分之七│同右 │自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二十三日│陸拾元 │點五二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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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八年一│貳萬參仟陸佰│百分之八│同右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
│ │月五日 │元 │點一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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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五│貳萬壹仟貳佰│百分之八│同右 │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 │月二十七日│肆拾元 │點一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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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一│貳萬貳仟肆佰│百分之七│同右 │自九十年八月二 │
│ │月二十八日│貳拾元 │點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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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五│壹萬陸仟捌佰│百分之七│同右 │自九十年八月二 │
│ │月二十二日│陸拾壹元 │點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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