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徐阿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娟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二、被告林美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