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輝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標的:雲林縣斗六市○ ○○段七○-一五、七○-一七、七○-一八地號(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座落 其上建號為一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向債務人林志郎承租系爭三筆土地,租約共分二期,每期十年,第 一期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到期自動續約,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即規劃興建公司廠房所需之房屋、倉庫、水塔、水井、地下工作床 等建物及工作物,並出資交由訴外人林昭順承攬興建,林昭順雖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日死亡,但另一與林昭順合作興建系爭建物、工作物之工程師作人員即訴外 人馬作正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庭明確供述系爭建物、工作物係林昭順向 原告公司承攬興建,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公 司,原告為系爭建物、工作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又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債務人林志郎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及機器係承租人即原告所有,且於鈞 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訊問系爭建物何人所有?債務人林志郎之 代理人蔡瑞榮答稱:「建物為承租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及地上機器也 是其所設製。」鈞院又問景宇公司向債務人承租用途?債務人之代理人亦覆稱: 「做為水泥製品工廠所用」,可證原告係為做為工廠用途始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 上興建工廠等建物,是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鈞院執行處卻併予拍賣,業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志郎書立該紙切結書之真實性,蓋林志郎與被告為 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時,其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則何以林志郎尚須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行書立前開切結書 ,此顯與一般之社會經驗不符,且原告與林志郎就系爭三筆土地,亦早於七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存在租賃關係,故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欠缺真實性,而不足採 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為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不動產之拍賣,在未點交前,執行程序尚難認為 已終結。」、「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及五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最高法院民刑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 強制執行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拍定,由陳日生買受在案,依司法院第五 七八號解釋,因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拍賣為無效,且本件拍賣程序雖已 終結,惟尚未將其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且未點交,依前揭解釋,對於該執行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㈤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 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 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依實務見 解,具有物權之效力,亦即具有排他性之效力,得據以對抗基地之出賣人及買受 人。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郎間確有租賃土地興建廠房房屋之租地 建屋關係,原告依基地承租人之地位,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承購權, 惟執行法院於為訴外人陳日生拍定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四十四條:「不動產經拍定或權利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鎖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之 規定,而未為通知原告表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茲原告表 明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得依法對抗系爭三筆土地之拍定人,從而原告有依法 排除拍定人陳日生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進而請求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中已有記載要請求撤銷關於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 拍定程序,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只是訴之更正,不是訴之追加。承租土地與原告建築事業 有相關,原告所營事項與系爭土地承租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並不影響。二、被告則以:
㈠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因執行法院當初不認定原告有租賃權,建物亦非原告所有, 法院有裁定排除租賃,所以才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時,債務人林志郎切結:「提供抵押之土地暨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均屬自用,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對提供抵押土地上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聲明與所有得享有法定抵押權人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已全部清償 完畢。」。顯見系爭建物係由林志郎所有並為其所出資興建,否則即無庸切結對 建造建物之承攬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所言並無任何法源基礎。 ㈡即便原告得證明其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而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不能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 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件系爭建物暨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經鈞院拍定,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原告係 於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始提出訴訟,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整個執行程序,只能請求將拍定價金交付第三人,原告聲明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㈢林志郎和甲○○○向來都是以拖字訣來拖延債權人的權利實行,他們在台北也有 案件,同樣都是以這種手法來拖延。否認原告有承租權存在,建物亦非原告所有 ,八十五年借款時林志郎曾出具切結書,證明其上無租賃權存在,切結書與契約 書應該都是交給書立者過目後才簽名或蓋章,證人林志郎說沒有看過,實在令人 無法理解。又依據經驗法則,建設公司都是將營建是向承攬下來後再轉包出去, 本身並從事建築工作,由此可知原告的土地租賃與其所營事業並不相關。再者, 原告不得為訴之聲明追加,因訴訟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且追加的是土地部分, 影響被告之執行債權及攻擊防禦,且被告之前只就建物部分為抗辯,並未就土地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業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拍定,由訴外人陳日生買受,陳日生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執 行法院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惟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交付予 債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債務人林志郎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而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座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於準備書狀追加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三筆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同年九月十四日行 言詞辯論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⒉答辯同前」等語,復就證人林志郎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關於系
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承租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證言表示意見(見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對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 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 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業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拍定,由訴外人陳日生買受,陳日生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 院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雖已終結,惟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交付予債權 人,是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併予敘 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債務人林志郎承租系爭三筆土地,租 約共分二期,每期十年,第一期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到期自動續約,原告於承租土地後即規劃興建公司廠房所需之房屋、倉庫 、水塔、水井、地下工作床等建物及工作物,並出資交由訴外人林昭順承攬興建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並對系爭三筆土地享有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就系爭三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第三人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此 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林志郎所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本件林志郎除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 系爭三筆土地是否遭強制執行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外,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擔任 原告公司之發起人、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 ,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續任董事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周春木擔任董 事長止,嗣後債務人林志郎雖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惟仍為原告公司之股 東;又債務人林志郎之妻張麗純、弟林志和並曾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女林益如 、子林宗逸現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林益如並為原告公司之現任董事,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為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子林宗逸、弟林志和分 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身份證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調閱有關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卷證核閱無訛,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之股東大部 分為債務人林志郎之近親,原告與債務人林志郎間顯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衡諸 一般常情,原告極有可能為幫助債務人林志郎逃避債務及避免強制執行,而於事 後假造租賃契約,是原告所提出之與債務人林志郎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訂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已足令人啟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詢及債務人林志郎關於本件租賃期間為何,其答稱:「第二次租約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十年。」,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本租約 存續期間共分二期,每期十年,第一期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到期自動續約」,依照租賃契約,第二期之租約應始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是債務人林志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言已與租賃契約書所載 有所矛盾,已漏破綻,據此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 ⒉次查債務人林志郎雖到庭證稱:「我在石榴有三筆土地,是系爭的七○-一五、 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土地,我為別人作保,就系爭土地辦抵押權給遠東 銀行,原來土地有租給甲○○○,本來是要賣給景宇,但因為農地不能過戶,所 以改用租的方式。本來決定是要永久租給景宇,後來考慮租金的變動,便用十年 一租,到期自動續約。」、「當初租給景宇地時是空地,廠房是他們自己蓋的, 大井也是他們叫人做的,所有的東西都是景宇蓋的。」等語,然債務人林志郎為 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亦即為直接之利害關 係人,且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之證言,衡諸常理,難謂無偏頗之虞,本 院認為尚難逕予採信。
⒊復查被告抗辯債務人林志郎向被告借款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曾簽署切結書, 其上載明:「提供抵押之土地暨地上尚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均屬自用,確無任何 租賃關係存在。」,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暨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林 志郎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切結書,問是否你蓋章?)不是我蓋的,都是交 給銀行去辦。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我沒有看過切結書,約定 書上的內容我也沒看,去到那兒他們就叫我簽名,印章也是他們幫我蓋的。」等 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志郎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印 章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林志郎既為本件之直接利 害關係人,渠辯稱沒看過切結書等語,難謂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原告 復無反證加以推翻此推定,則堪信債務人林志郎於八十五年初向被告借款時,系 爭三筆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由此益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真實性 可疑,自不足採。故被告抗辯債務人林志郎於八十五年初以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其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足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債務人林志郎承租系爭三筆土地,租約 共分二期,每期十年,到期自動續約等語,難認可採。 ⒋又證人馬作正到庭證稱:「我從事營造工程工作二十多年,大約一、二十年前曾
在石榴地區做過工程,只做過一次,是跟林昭順合做,林昭順告訴我他跟景宇有 合作,有做三棟房子,兩棟比較大,是工作、休息、放器具及辦公用的;一棟比 較小,放鍋爐用。我還有做一個鋼筋混凝土工作床,它是在地下,測量成果圖並 沒有這部分。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錢都是林昭順給的,是林昭順告訴我是景宇 請他作的。」等語,惟證人馬作正僅泛言其曾於石榴地區做過工程,無法證明其 確曾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承作工程,而其透由訴外人林昭順得知林昭順與原告有合 作承作工程等云云,顯屬傳言證詞,難逕予採信,且訴外人林昭順業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日死亡,無法到庭證實證人馬作正所言屬實,是證人馬作正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委 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尚難據以一紙租賃契約書及證人馬作正之證言,即認其於系爭三 筆土地上有租賃權並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三筆 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銷,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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