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酸脫劑等貨物,貨款仍欠 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十七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準用自認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原告之主張即堪信 為真實,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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