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一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被害人林小涵、鄭嘉殷之指述, 證人黃奇崑、蕭玉兒證述,診斷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