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94年度,10號
GSEV,94,岡聲,10,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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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榮村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經營鼎味手工饅頭店,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十號 之房屋,係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以法拍之方式購得,並以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刻經聲請人向鈞院訴請給付租金審理中(案號九十四年度岡簡調字 第七號)因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在相對人六 十萬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岡簡調字第七號卷宗,經核屬實,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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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