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綽號「元富」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 ,連續在設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其所經營之「小叮噹檳榔 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麒麟一代一 台,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麒麟 一代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提供場地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麒麟一代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與不特定人以該機具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是綽 號「元富」之人寄放,伊有叫他拿回去,但沒有來拿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博性動電機具有退幣口,且機具內之賭 資有一千一百二十元之多,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可資佐證,再依現場 照片觀之,該檳榔攤應屬不特定人士可隨時進出之場所,而 於查獲當時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已插上電源處於可供使用 之狀態,依其擺設之時間有十四日,賭資有一千一百二十元 觀之,佐以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因為還沒分帳,況且也 沒什麼人玩」之說詞,足認被告確有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 具供不特人賭博之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綽號「元富」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 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為一台,數量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所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賭博性電動機具麒麟一代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 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