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26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0年度票字第149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原告名義簽章部分 ,係遭訴外人郭東發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並非真正,此並 為訴外人郭東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2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4號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或曾與系爭本票上其他發票人共同以該本票擔 保對被告之債權。況系爭本票雖經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但該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也無民法第137條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聲 請本票裁定只有與請求有相同之效力,並無與起訴有相同之 效力。因之,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者,本票 的追索時效仍然繼續進行。鈞院於90年7月5日為上開本票裁 定後,被告未於6個月內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也未於聲請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本票追 索權時效請求,視為不中斷,距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該本票請求權業亦消滅。為此,爰訴 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 告既已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90年度票字第149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 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一紙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以原告 名義發票部分之簽名、印文等記載,乃訴外人郭東發所偽造 等情,已經被告於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明確 ,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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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據│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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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月 │無 │89年12月│500,000元 │甲○○ │
│17日 │ │31日 │ │郭東發 │
│ │ │ │ │煜煒電訊工│
│ │ │ │ │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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