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吳家棠
游淑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1/2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並提繳退
休金至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依原告吳家棠、游淑主張
渠等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分別為52、87個月,月薪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2,000元、34,3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689,840 元(計算式:52,000元×52月+34,320元×87月=
5,689,84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66元(計
算式:57,331元×1/2 =28,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