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4年度,317號
SLEM,94,士簡,317,200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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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證人方韻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予乙○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公司及固喜歡 固喜公司商標資料4張及鑑定證明書1張附卷。四、現場及商 品照片12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仿冒商品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適用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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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