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邱華榮
被 告 謝錦城
邱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209,613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謝錦城之債權額為1,320,0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9,613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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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價額(新臺幣,元│
│號│ (苗栗縣公館鄉齊佳段) │(元/㎡)│(㎡)│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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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3地號土地 │ │113.65│全部│ 829,645元 │
├─┼───────────────┤ 7,300 ├───┼──┼────────┤
│2.│442地號土地 │ │ 11.86│ │ 10,822元 │
├─┼───────────────┼─────┼───┤1/8 ├────────┤
│3.│443地號土地 │ 4,800 │ 43.91│ │ 26,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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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 0000000○ ○
○ ○○○鄉○○村0 鄰○○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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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09,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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