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邱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錦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若干?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二、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84 、524 建號
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謝錦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