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陳玉珍
陳雪華
陳正剛
陳永勝即陳幸均
陳林素鸞
陳正道
朱建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陳錦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被 告 江禎祥
江永祥
江淳祥
江宏祥
江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苗栗縣公館鄉齊佳段866-1 、867-2 、883-1 、897 、897-1
、89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經原告陳報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564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7,5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4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