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一份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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