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駕駛車號TJ∣0三五一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學府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甲○○所駕七Q∣0六0九號自小客車。經 被保險人甲○○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本件事故中,被告己○○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是看到警察指揮才右轉,當時時速僅十公里, 且已進入主線道約十公尺,訴外人甲○○所駕車輛從左側切入車道內,碰撞被告 車輛左前保險桿後,又一直前進,被告下車喊他,他才把車停下來。當時甲○○ 表示車輛有投保保險,能夠獲得理賠,被告與其當場達成合意,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已拋棄,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訴外人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又依警察當天 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甲○○車輛損壞位置只有一處,並非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示,共有十二處,原告之請求,有浮報損害之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其所 承保,由訴外人甲○○所駕之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八紙、及警訊筆錄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對於碰撞之地 點,碰撞發生之原因等等,所述均不符合。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乃表示:「我車 沿一處空地右轉學府路行駛第二(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部
車自我左側駛出,在我車道前面,其右後車身擦撞我車左前車角方向燈破裂而 肇事。」等語,其與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表示肇事地點是在 轉彎後約十公尺處,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已打直等情。然訴外人甲○○卻 於警察訊問時卻表示:「我沿祥和三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右轉往學府路行駛外 側快車道時,突然我車右後車輪弧被撞,我馬上停車,但車潮很多,所以我要 開往路邊停放再下車時,對方就下車拍打我車‧‧‧」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則表示:「(當天車子撞到時,被告車輛在何車道?)因為當天塞車很嚴 重,我照警察指揮右轉,我轉過去時,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我還不知道是撞 到別人的車‧‧(你是否有從內側快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是開在 外側快車道,因為旁邊車子很多,不可能切來切去。(你右轉後約幾公尺撞上 ?)我不知道幾公尺,我只知道我右轉沒多久,就聽到碰撞的聲音。」云云。 而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峰文則證稱:「(兩造表示的碰撞位置如何?) 因為車子已經移動,兩造表示也不同,對方(即甲○○)說他右轉就碰撞,被 告說他已經轉彎十公尺才發生碰撞。」等語,顯見雙方對於碰撞位置各執一詞 ,又無明確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碰撞之位置為何。(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晚為九 十三年十月十日,肇事地點距離國慶煙火會場甚近,因民眾前往觀賞煙火,該 處車流擁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道路上車流壅塞,在此種情況下,難免 因一時不慎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方向燈及保險桿,甲○○車 輛受損位置,則是由右前輪輪弧一直刮到右後輪弧,可見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甲○○所駕車輛仍未察覺,又再往前開,才會造成自右前輪弧至右後輪弧 間之刮痕。再者,現場道路並無所謂支線道、幹線道之分,被告與甲○○之車 輛均是行駛於學府路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乃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顯乏依據。況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車燈,甲○○車輛受損位 置則為帶狀刮痕,顯然事發當時,甲○○並未注意及被告車輛,又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距,才會發生本件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車流擁擠,已如前 述,本應特別注意行車之間距,然訴外人甲○○駕車,卻未注意及此,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而不自知,仍持續將車向前行進,且一再表示,不知被告車輛從 何處出現,其駕車顯未小心注意車道之車行狀況。而被告駕車,行駛於學府路 外側車道,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其左前車角因訴外人甲○○未注意車輛併行 之間距,而發生擦撞,實屬難以避免,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 言。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之損壞既無過失行為,業 經認定如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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