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水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等162 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紀清池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