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83號
MLDV,106,苗簡,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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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金聖企業社即杜金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劉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 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 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金聖 企業社係由杜金燕一人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金聖企業 社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誤以金聖企業社為原告,並將杜金 燕列為金聖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雖有違誤,但此僅由本院逕 予更正即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載運怪手為業。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3 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03.6 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 因過彎時失控,人車倒地往對向車道滑行20多公尺,適證人 林旺駿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遭A 車撞擊,被告並連人帶車自B 車兩個前輪鑽進車底,A 車再從B 車右側前、後輪胎中間之防捲入桿穿出,致B 車受 損,B 車上所載運、訴外人加又土木包工業所有之怪手則因 而不能赴工作地點,受有營業損失。原告為此支出B 車修理 費用包括建華汽車電機新臺幣(下同)4 萬7,300 元、吉興



板金廠8 萬3,800 元、國際企業社5 萬4,670 元,另修車耗 時5 日未能營業產生營業損失5 萬元,並因此賠償加又土木 包工業1 日之營業損失1 萬2,000 元,共計24萬7,77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防水板並非無功能,若無即易進 水。2.差速器有雜音需修理,已遭被告損害。3.折舊部分因 市場上難以買到相當物品,在未用新品情況下應屬正當,若 被告仍主張之,請命被告修復之,且賠償修復時之營業損失 。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吉興板金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只是估價,並未實際修理,且原 告無法證明該損害是因本件車禍造成。另被告詢問結果防水 板沒有在修理,因為防水板沒有功能。
㈡原告所提國際企業社估價單日期為105 年10月15日,距損害 造成之日已有5 個月之久,修車日期又是9 個月後之106 年 2 月24日,修車地點遠在新竹縣竹北市,原告跑到距離所在 地30公里遠之國際企業社修車,是否合理,其請求之項目是 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實值懷疑。且A 車撞到B 車車頭,被告 整個人滑到B 車車底卡住,A 車則滑到其他地方去。差速器 是在後輪,被告是由前輪跟後輪中間防捲入桿滑出來,沒有 碰到差速器,不可能損傷差速器,差速器可能是因為使用久 遠自然耗損,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所詢問之車廠表示差速器 不可能5 月撞到,到10月才去修理。況建華汽車電機張宏坤吉興板金廠吳吉程均證稱沒有注意到差速器有損壞。 ㈢建華汽車修理廠之單據,係在105 年5 月9 日修理,但發票 卻到106 年2 月10日才開出,原告所提國際企業社與建華汽 車修理廠單據皆係在提告後才開立,另吉興板金廠原告表示 因被告未理賠故沒錢修理,但原告訴訟中卻提出每月營業額 100 多萬元之證明,顯見上開單據皆係原告為求增加可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而提出,原告跟修車廠的證人都在說謊。 ㈣縱令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可採,亦應折舊。
㈤原告主張其因修理B 車而未能營業之損失,每日以1 萬元計 算,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B 車每日均有車班、每日收入有 1 萬元及維修天數等情,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 車因過彎時失控,人車 倒地往對向車道滑行20多公尺,適林旺駿駕駛B 車行至案發



地點,因閃避不及而遭A 車撞擊,致B 車受損等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2、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於駕駛 A 車過程中與B 車相撞,且就車禍之發生B 車駕駛並無過失 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既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 與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B 車係於89年 8 月出廠,有B 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修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零件金額之10分之1 為限。
2.建華汽車電機修理費用
張宏坤結證稱:維修的時間是105 年5 月9 日,水箱跟空氣 冷卻器破掉,其他的就是固定的東西,含兩條水管、加水箱 精跟拆工,這是伊跟我們師傅一起維修的,因為原告很多車 輛會在我們這邊修理,我們一段時間會結算一次,才會跟原 告請款,有時候是先請款,發票後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核與原告所提建華汽車電機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相符 (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林旺駿車禍當日警詢證稱:撞擊 位置在前車底水箱檔泥板,水箱變形滴水、檔泥板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顯示撞擊位置(見本院卷 第30頁下方照片)及B 車確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方、31至32頁照片)均相符。原告既於車禍發生隔日即送修



,且與建華汽車電機有長期合作關係,縱令發票後開或之後 請款,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被告以發票之日期在後為由 質疑此部分之支出並不合理,要非可採。
張宏坤結證稱:空氣冷卻器是舊零件,約以市價六成購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建華汽車電機所出具之明細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中,空氣冷卻器應以新品之價格即3 萬6, 667 元(22,000×10 /6 =3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計算折舊,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4 7 元【(16,000+3,500 +1,700 +600 +36,667)×1/10 +3,500 =9,346.7 】。
2.國際企業社修理費用
吳吉程結證稱:差速器位置在後輪輪軸的中間,是在輪軸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鍾永義結 證稱:可以看出A 車是從B 車車頭的兩個輪胎進去,從右側 前後輪中間穿出去的,如果防捲入桿有受損,伊一定會特別 拍照,因為伊沒有拍照,所以防捲入桿應該沒有受損,但因 為車子重力加速度很快,所以撞擊一下就馬上滑出去,人不 可能滑那麼快,詳細車禍過程伊不清楚,但伊看到的客觀事 實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核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現場刮地痕(見本院卷第20頁),及 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方、31頁照片),足見A 車確係由B 車車頭兩個輪胎中間撞 入B 車車底,再由右側前後輪中間穿過防捲桿穿出。而觀察 A 車滑行之路徑,因兩車撞擊地點係屬彎道,A 車滑倒後之 滑行路線與B 車車身目測呈約120 至160 度角左右,故A 車 由車頭兩車車輪之間滑入B 車車底後,是否有碰撞到位在後 輪輪軸中間之差速器,尚有疑問,無從確認。且B 車差速器 係遲至車禍發生5 個多月後之105 年10月15日才送修,亦有 估價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國 際企業社修車技工林昆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林 昆芳雖結證稱:差速器就算有損傷,車子還是可以繼續使用 ,對於安全沒有影響,只是行走的時候有雜音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表示車禍發生後5 個多月才送修似仍屬合理。 然本院仍認依前揭既有證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B 車差速器 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之心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 際企業社之修理金額5 萬4,670 元,本院礙難准許。 3.吉興板金廠修理費用
林旺駿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稱:撞擊部位在前 車底水箱檔泥板,水箱變形滴水、檔泥板受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核與張宏坤證稱:當初兩車撞擊的點在前輪那



邊,水箱跟空氣冷卻器破掉,其他是固定的東西,含兩條水 管、加水箱精跟拆工,這是伊跟師傅一起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及吳吉程證稱:防水板的位置在車子引擎底部 跟兩側,引擎位置在車頭底下,伊當初檢查防水板跟鈑金, 防水板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B 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下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 30頁下方照片)。足見位於B 車車頭引擎底部兩側之防水板 ,確實因A 車直接撞擊車頭部位而受損。被告抗辯防水板並 未受損云云,顯非可採。而B 車既裝有防水板,且防水板為 車輛零件,則被告抗辯防水板並無功能云云,亦無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就防水板部分,原告所提吉興板金廠估價單,僅 係維修之預估金額,無法得知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民法第 196 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亦即物經不 法毀損後,祇須其價額有減少便得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至於是否已實際付出修理費,當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目前尚未實際修繕防 水板,只提出估價單為證,欲以預估之維修費用進行求償, 猶無不可。
吳吉程另證稱:係以新零件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故原告主張係以舊零件估價,即無可採。故此部分依吉興板 金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 萬2,600 元為限(計算式:68,000×1/10+ 15,800=22,600)。
4.加又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業已賠付加又土木包工業因怪手維修造成期間1 日之營業損失1 萬2,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加又土木包工業傅名頡亦結證稱 :伊當天營業損失不只1 萬2,000 元,除了怪手無法使用外 ,司機跟工人都在現場,導致伊無法工作,但還是要給付薪 資,伊跟原告說意思意思賠伊一點,所以才賠償伊1 萬2,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則同意給付前開款項 (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之營業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B 車因本件事故所需維修天數為5 日,然張坤宏 結證稱:(空氣冷卻器及水箱等)維修耗時半日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吳吉程結證稱:(防水板)維修時間約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林昆芳雖表示差速器所需維 修天數為4 日(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依既有證 據本院無從認定差速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故因車輛



維修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3.75日計算(半日多以0.75日計算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至被告抗辯B 車所 需維修天數僅2 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B 車維修期間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 萬元,被告曾 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一天一萬元我們可以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279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1 萬元之 事實不爭執,則因被告之後並未舉證B 車每日營業額1 萬元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得原告同意撤銷自認,故本院自應以之 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請求3.75日之營業損失3 萬7,500 元,即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建華汽車電機修理費用 9,347 元、吉興板金廠修理費用2 萬2,600 元、加又土木包 工業之營業損失1 萬2,000 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3 萬7,500 元,共計8 萬1,447 元(計算式:9,347 +22,600+12,000 +37,500=81,447)。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 萬1,447 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裁判費2,650 元+證人日旅費722 元+1,304 元+640 元=5,316 元,再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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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