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1 號
訴願人:甲○○
訴願人因檢舉法官枉法事件,不服本院未依其請求而作為乙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乙○○、丙○○、丁○○審理 90 年 度上易字第 1363 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經本院刑事廳以 93 年 7 月 19 日廳刑三字第 0930017545 號書函復略以:「...四、本院 的基本立場是絕不護短,但也不會僅因當事人的陳訴就去質疑法官。您如果確認 某人涉有不法情事,可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請求 依法偵辦,...」,訴願人認刑事廳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損害其權益,爰依 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惟依此提起訴願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 成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苟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本 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人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乙○○等審理 90 年度上易字第 1363 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性質上非屬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訴願人以本院未依其請求而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林雅鋒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
院長 翁岳生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路 ○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