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 十五分許,由被告乙○○駕駛不詳車號,附載被告丁○○,由被告丁○○乘機徒 手搶奪駕駛機車之原告背掛於肩膀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身分證、國泰信 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被告等得手後即駕駛機車逃逸,而原告因遭被 告共同搶奪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右膝蓋斷裂及骨折等傷害,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三萬一千元。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七千元,原告因遭被 告共同搶奪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右膝蓋斷裂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並開刀住院治療,支出七千元之醫療費;②、財物損失:八萬元;③、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 為二萬二千元,自受傷後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元;④、原告自受傷後 ,經開刀治療,惟須不斷復健,疼痛萬分,對生活亦產生極大不便乃請求精神上 賠償十萬元。
㈡、被告丁○○則以:確實與乙○○共同搶奪原告八萬元及其他財物,惟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為伊等搶奪所造成,實有疑問,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但願賠償原告 八萬元財物損失、四萬四千元工作損失及與乙○○共同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確實與丁○○共同搶奪原告八萬元及其他財物,願賠償原告八 萬元財物損失、四萬四千元工作損失、醫療費用七千元及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㈡、本件被告丁○○與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由被告乙 ○○駕駛不詳車號,附載被告丁○○,由被告丁○○乘機徒手搶奪駕駛機車之原 告背掛於肩膀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元身分證、國泰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 健保卡等物,被告等得手後即駕駛機車逃逸之事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及免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搶奪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共同搶奪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多 處擦傷、右膝蓋斷裂及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對此部分之事實自認不爭執,被 告丁○○對於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遭搶後一個月始開刀 治療之傷與遭搶奪時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惟查,經本院向原告前往開刀治療之甲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求診時主訴於四月二十 日遭搶後,先前往南雲醫院求診,經以石膏固定治療後,再輔以傳統療法治療後 ,因疼痛加劇始前往該院求診,經檢現十字韌帶遠端撕脫性骨折、外側脛骨骨折 及半月板損傷,且其中十字韌帶遠端撕脫性骨折部分因黃金治療時間已過,而不 予手術,估計復原時間約二至三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函乙紙附卷可查。依中山 醫院函復結果,原告於遭搶受傷時,右膝蓋斷裂及骨折等情況即已存在,始有黃 金治療時間已過之結論,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搶時倒地所造成,並非嗣後其他 原因始受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抗辯原告受傷與搶奪無因果 關係,惟並無法舉證推翻上開中山醫院函復之結果,難認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係因被告等共同搶奪行為所致,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元,業據提出中 山醫院、南雲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十六紙為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勞動力喪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 為二萬二千元,自受傷後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四萬四千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之薪資袋八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自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財物損失:八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 等所自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原告遭被告等共同搶奪而受傷,經開刀治療,惟須不斷 復健,疼痛萬分,且精神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 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