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422號
MLDV,106,苗簡,4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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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鄭欽澤
被   告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及10月間,分別向原告申 請卡號為5149100368583109及4057590023985116之信用卡2 張,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 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 用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 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付清償責任。詎 被告竟未依約繳納,累計至106 年3 月1 日止,共積欠147, 608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608 元,及其中141,068 元自106 年3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及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視同被告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8 元,及其中141,068 元自10 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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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