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錢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56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5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5907-N5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6公里8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佳蓓所有,由訴外人余彩中駕 駛之車牌0336-L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9 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5 ,400元、烤漆31,590元、零件費用173,019 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余彩中發生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250,009 元等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6 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3 年11 月。(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3,019 元,其折舊額 為144,25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73,019 元0.36 9 =63,844元;第2 年折舊:(173,019 元-63,844元) 0.369 =40,286元;第3 年折舊:(173,019 元-63,8 44元-40,286元)0.369 =25,420元;第3 年又11月折 舊:(173,019 元-63,844元-40,286元-25,420元) 0.369 11/12 =14,703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63,844 元+40,286元+25,420元+14,703元=144,253 元,元以 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8,766元(計算式:173,019 元-144,253 元=28,7
66元),另加計工資45,400元、烤漆31,5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05,756 元(計算式:28,766元+45,4 00元+31,590元=105,756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 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 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05,756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7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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