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56號
MLDV,106,苗簡,356,201708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黃意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傅意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及七之七四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房屋拆除,D2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一平方公尺房屋拆除,D3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房屋拆除,D4部分面積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意傳傅意恭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意傳傅意恭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訴之聲明第5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94,73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改依以每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至10 6 年7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9 、 19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 下同) 103 年12月24日起取得苗栗 縣○○鄉○○段0 ○00地號(以下皆為同段)及7 之74地號 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無權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並共有如附圖所示D1、D2、D3、D4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苗 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 D1部分,面積5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 ○ 00地號及聖王段7 之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D2 部分,面積61.63 及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 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D3部分,面積34.1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4.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 ○00○0 ○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D4部分,面積1.82及29.3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5.被告應連帶返 還因無權占有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 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江慶灝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黃意傳之父訴外人黃源順及被告傅意恭之父訴外人黃 源貴於上建屋,從而訴外人黃源順黃源貴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租約,被告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百年,被告對系爭土 地應有優先承購權。原告明知上情,卻故買系爭土地,並提 起本件,顯屬權利濫用,請求鈞院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 及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原被告就被告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1、D2 、D3、D4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因而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184.99平方公尺及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二事並 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原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3.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縱認其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 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詳加舉證。惟被告自承無相關證據, 自應受承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參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 復未提出其等之先祖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又 未提出原告明知被告繼承上揭租賃契約確實證據,是以被告 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D1 、D2、D3、D4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人占用所受 之損害,未嘗不可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被告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之D1、D2、D3、D4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 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惟民法第272 條明定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明定為 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應連帶返還責任,即非法律所許 。因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 即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各返還半數。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 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 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即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苗 栗縣三義鄉內,該地目前屬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第133 、第137 頁),並無經濟利用價值;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 供居住,非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 算為適當。又因民法第758 條原告需自104 年1 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第137 頁)後,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6 年7 月13 日止,共計2 年6 個月(參本院卷第149 頁),又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84.9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應可勘認為真。(參本院卷第23、



127 、203 頁),從而被告黃意傳傅意恭各應返還原告36 1 元【計算式:184.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1元年息3 %2.5 ÷2 =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逾 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184.9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6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伯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