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 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之支票二紙,共計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 元,詎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竟均未獲付款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貨款計一十二萬五千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二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各該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之貨款一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雖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十七件及出貨單三十四件為證,然觀上開對帳單及出貨 單,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金國大賣場」,客戶地址則為「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二八號」,均與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不符,實難僅憑該等對帳單及出貨單 ,獲致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事實之確信。原告就此雖另以:「金國大賣場」係被 告之店名,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雖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五號,但其營業 地址為同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等語,然以,依原告上開所述,顯然被告
營業地址亦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八號」,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原告指封被告公司動產之 地點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且該處之店面招牌為「全國五金百貨 店」,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查封筆錄可稽,足徵原告陳稱「金國大賣場」 係被告公司店名,尚與事實有間,自無足採。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未償之事實,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 二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年 月 日) (新臺幣) (年 月 日)
一、 CZ0000000 00.09.28 52,767元 93.09.29 彰化商業銀行二、 CZ0000000 00.10.28 78,069元 93.11.05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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