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28號
MLDV,106,苗簡,328,201708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水城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被   告 齊子華
      熊意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台上34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公司與總公司本為同一主 體,並不因訴訟上寬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而有異。本件原 告固然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營業所提起本件訴訟,惟由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組織圖以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僅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TOYOTA營業本部」下之「TOYOTA 車輛部」部門中之其中一營業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營業所究竟屬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 抑或僅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已非無疑。縱 使肯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屬於分公司,然原 告既已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同時再 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併列為被告之理,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3 萬元,共計6 萬元,並自被告渠等致電 (民國105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履約不能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孳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去電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苗栗營業所(下稱苗栗營業所),向被告齊子華洽 詢該營業所是否仍有販售TOYOTA WISH 車款之新車,被告齊 子華答稱該廠內尚有33台白色WISH車款之新車可供販售,若 有意購買,買受人應先給付3 萬元做為定金。翌日,原告再 度去電苗栗營業所詢問,被告齊子華仍告知:廠內尚有16台 白色WISH車款之新車可供販售,若原告欲訂購,可先提供個 人資料以供該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等語。原告遂於 電話中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齊子華,且允諾於翌日親自前 往苗栗營業所給付定金3 萬元。旋於105 年12月11日,原告 前往苗栗營業所,與被告齊子華商討議價後,原告當場撰寫 新車議價之配備及車價備忘單(下稱系爭備忘單),被告齊 子華隨即持系爭備忘單詢問其主管,並向原告答覆該營業所 願意接此訂單,原告再就車輛配備及車價與被告齊子華進行 協議後,決定採其中一可行之方案,原告因而給付3 萬元現 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齊子華。之後數日,被告齊子華 卻告知原告:原告所訂購之WISH車款,訂單電腦作業系統分 配車排序已從第15號前進至第11號,該訂單排序之序號為俟 已售出之庫存33輛WISH車款新車之訂購車主不願履約時,始 得再行依序遞補購買之排隊序號等語,此顯與被告齊子華最 初所稱尚有33輛WISH車款新車可供出售一情有異。旋於105 年12月14日,被告熊意茹致電原告,自稱為被告齊子華之主 管,除了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款項,並告知原告其電腦配車排 序應為第14號,而非第11號。迄同年月20日,被告熊意茹齊子華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通知已無WISH車款新車可 供出售,請原告取回系爭款項,原告雖已取回系爭款項,然 前開情形顯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利息;原告復因該 訴訟而需請休假及支出交通費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等予 以賠償;再者,本事件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導致消費者受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21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齊子華辯稱:原告所欲訂購之車款在105 年12月之前即 已停產,所有的經銷商是針對剩餘的庫存車做販賣,伊有將 此情況告知原告,待原告表示確定要排這台車時,伊遂詢問 原告之基本資料以便安排排車,又依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規定,排車需收取3 萬元款項,伊因此才向原告收取 系爭款項,且告訴原告說如果到時候排不到車,會將3 萬元 全數退還。至於系爭備忘單是原告來苗栗營業所找伊的時候 ,原告自己寫好的文件,原告希望車子可以有系爭備忘單上 的這些配備,伊也幫原告把系爭備忘單拿去問主管說如果配 到車的話,是否可以有這些配備及以原告提出之金額成交, 主管說如果配到車再談細節,伊當時並未向原告承諾可以有 系爭備忘單上所載之配備及成交金額,因為如果沒有配到車 ,一切都是空談等語。
㈡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公司為了避免業務人員佔 據車輛配額,乃規定排車需收取3 萬元款項作為擔保金,被 告齊子華因此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由被告齊子華開立 臨時收據,然系爭款項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而給付之款 項,而非保證原告必能完成購車需求,故而兩造並未簽立任 何汽車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等排到車後,雙方才有訂立買賣 契約之機會。排車期間,原告與被告齊子華間多次以Line通 訊軟體確認排車順位,其等對系爭款項均認定是為了排取順 位而給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實屬無 據。
㈢被告熊意茹辯稱:原告來苗栗營業所之前,就有打過幾次電 話來詢問,其中一次由伊接到,伊告訴原告當時還有WISH車 款的車,如果喜歡該車款就要把握時間來訂車,以便排車, 但排車不見得就一定都有機會買到車,因為要看庫存量,後 來原告就去苗栗營業所,並由被告齊子華接洽。如果要排WI SH車款就一定會向客人收取3 萬元款項,用來排車,如果沒 有排到車,就會將這3 萬元退還。原告去苗栗營業所當天, 被告齊子華有將系爭備忘單拿給伊看,伊告訴被告齊子華說 現在已經沒有車了,並叫被告齊子華務必將此情形轉知原告 ,被告齊子華說原告仍願意支付系爭款項來排車,看有無機 會排到車。在確定完全沒有車之後,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 請原告來辦理3 萬元全額退款,且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買其他 款式的車輛,原告說要繼續等,伊叫原告不要再抱希望,因



為已經確定沒有車了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齊子華洽詢WISH車款之新車後,給付系爭款 項給被告齊子華,嗣而被告熊意茹齊子華通知原告已無WI SH車款之車輛,並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被告齊子華之名片、被告熊意茹與原告之Line對 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定 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且原告因而 需提起訴訟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並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 受之定金,有無理由?
1.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 . .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明文以契約不能 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自係於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始有適用, 而是否有確保契約履行定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或契約之約 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為定金,惟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與 被告熊意茹之Line對話中,原告即稱:「熊小姐你好,子華 昨天電話中給我的訊息是,我排序順位從第15順位提前至第 11順位,與你傳電腦影幕顯示第14順位有差異. . . 」、「 耐心等到你們的車賣我」等語,被告熊意茹亦於對話過程中 ,傳送電腦作業系統顯示之原告購車排序畫面供原告參考, 有該Line訊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前 述購車排序資訊顯示:「林水城;Z000000000101 ;WISH; 受訂2 天30000 ;未配分順位14」等事實,則被告所辯:系 爭款項只是用來排序配車順位等語,應非無稽。被告齊子華 另提出標題為「沒有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92至98頁),據以佐證原告曾數度詢問排車順位一事。原 告雖陳稱:無法確認該對話內容是否為其與被告齊子華之對 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該群組對話中所顯示之電 腦作業系統購車排序亦有顯示:「領照人:林水城;訂單編 號:Z000000000101 ;車名:WISH;訂單狀態:已受訂未交 車」等情,有該群組對話頁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則被告 齊子華所陳:此揭Line群組,為伊與原告之對話等語,足堪 採信。觀之該群組對話略以:12/16 「(原告):你們營業 所有幾位在排隊買wish阿?我是第幾位呢?(被告齊子華) :林大哥其他人的我不知道餒,這個是整個桃苗經銷商的, 你目前第九順位。(原告):明後天六日,總公司也會繼續 分配排車作業嗎?(被告齊子華):禮拜一。(原告):我 知道,我指的是苗栗市營業所有幾位在排隊,如之前的蔡憶 華也在排隊阿。(被告齊子華):我不知道餒,這個超出我 的權限。(原告):依你看,我第九順位,買到機率多高阿 ?」. . . 12/19 「(原告):請問,我現在排到第幾順位 ㄌ?」. . .12/28「(原告):請問,我現在排到第幾順位 ?(被告齊子華):林大哥早上有傳給你了。(原告):下 午沒進展ㄌ唷。感謝。一樣沒進展ㄟ。」等語,且其間被告 齊子華不斷傳送最新之電腦作業系統購車排序情形給原告等 情,有上述Line群組對話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 頁)。顯見原告明知其尚處於排序配車順位之階段、不確定 能否排到Wish車款之車輛、亦無法確定購得到該車款車輛之 機率等情。益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 才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並未保證原告必能購得該款車等語, 應值採信。
3.被告齊子華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透過前揭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WISH已全數出清~請清除WISH訂殘」之通知予原告 ,內容載明:「感謝大家對WISH的疼愛,目前WISH確實已全 數出清,再次感謝大家!和泰要求~請WISH訂殘必需轉換其 他車型或退訂,請營業所於12/29 中午12點以前,將WISH訂 單轉換或退訂. . . 」等語,有12/29 之Line群組對話頁面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確實已取回系爭款項 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齊子華熊意茹所辯:為了 幫原告排取配車順位而收取3 萬元系爭款項,未排到車就會 全數退還該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系爭款項之給付顯 係用以排取配車順位而給付,若未排到WISH車款之車輛,即 由被告全額退費,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必能排到車,已如 前所述,則系爭款項自非用以擔保契約履行所交付,應堪認



定。
4.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齊子華洽談過程中,即寫下系爭備忘 單,由被告齊子華向主管確認可接下訂單後,原告始當場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告且提出系爭備忘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9 頁)。然被告齊子華否認對系爭備忘單上之配備或價格有 何承諾,並稱:仍需以配到車為前提,否則一切都是空談等 語。且被告熊意茹亦到庭陳述:原告去苗栗營業所當天,被 告齊子華有將系爭備忘單拿給伊看,伊告訴被告齊子華說現 在已經沒有車了,並叫被告齊子華務必將此情形轉知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備忘單係 經兩造協議後之內容,縱使原告自行寫下其所期望之車輛配 備及價款,亦難遽認系爭備忘單具有預約或本約之性質。尚 難僅憑系爭備忘單遽認系爭款項即為交付定金。 5.綜上,系爭款項並非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以致其需請休假及支出交通費而受有 損害,應由被告等予以賠償等語。惟紛爭解決方式,本非以 提起訴訟為必要,原告循訴訟途徑作為救濟,固屬原告之權 利,然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及必需請假等, 自難認為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非有據。
2.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 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所 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 ,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此觀該條規定「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自明,是 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係欲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所 衍生之爭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故縱然 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原告亦為同法所定之消費者,惟原告既非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並非有理,業經敘 之於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216 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