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與原告間簽訂契 約書,依約被告得向原告簽帳取貨,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 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詎被告屆期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十一萬六千一 百五十元是指兩家公司的貨款價金,而被告恆揚公司僅應負擔三萬四千八百四 十五元之貨款,其餘之貨款金額應由崎騰公司負責等情。並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契約書,並依約陸續供貨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十頁)、簽帳對帳單影本三份及統 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四七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部分貨款應由崎騰公司負擔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 與被告恆揚公司才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恆揚公司與崎騰公司間 的問題,與原告無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 被告恆揚公司,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 規定,被告自應就崎騰公司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解,既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 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之事實,已足認定,則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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