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531號
TPPP,94,鑑,10531,200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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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1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乙○○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關於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 弊案,被付懲戒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乙○○(前於副理 任內涉案)、研究員甲○○(前於營建部副理兼課長任內 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 期徒刑4年均褫奪公權2年。營建部工程師李憲明(前於營 建部副工程師兼課長任內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2年尚 未確定(按被付懲戒人李憲明部分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經 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
(一)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 科學館工程,陳啟璋(唐榮公司約聘幫工程司、師兼該 工務所主任)均知悉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及該 公司總經理劉武崇於78年 1月間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 人薪資,竟由陳啟璋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周轉金代其發 放,仍不改尋財務健全公司承包,先由劉武崇更改公司 營業項目及找尋不符資格之見裕工程公司、永春公司參 與比價,致仍由瑞禧公司得標,有協助劉武崇取得工程 之共識。
(二)渠等均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完工 數量,並知悉工程款有浮報溢領情事,竟基於幫助之概 括犯意,仍先於78年11月30日陳啟璋所呈之入帳估驗計 價明細表上之審核沖銷資料文稿蓋章准以通過,致使陳 啟璋、劉武崇得以浮報溢付工程款,而達到劉武崇溢領 工資款及陳啟璋、劉武崇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三)陳啟璋於78年10月25日與劉武崇解約收回工程,改採自 行僱工施作,並以每人每日之工資與實際人數為給付工 程款一事,渠等均明知僱工自辦係由湯群進等以承包方 式施作完成,該工程工務所聘任之監工沈伯威並未實際



僱工施作,並由陳啟璋沈伯威先浮報自行僱工數量, 及由沈伯威出具瑞霖工程行發票、工資表不實浮報,仍 對陳啟璋所提之不實施工數量工資表予以審核通過,准 以沖銷工程款,使陳啟璋沈伯威達到侵占公有財物之 目的。
(四)陳啟璋為在工程預算內吸收其先後與劉武崇、沈伯威侵 占之工程款及劉武崇所溢領之工資款,乃在第三次修正 預算書時,將原編列之預算書及第一、二次修正預算書 所列模板、鋼筋之施作單價,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預 算供其沖銷之用,詎李憲明甲○○乙○○均明知已 完工並付款之單價,不應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 均仍以審核通過,幫助陳啟璋得以侵占前開 2筆公款及 劉武崇溢領之工資款。
三、劉員、孫員等人上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2年度偵字第 8763、8307、15676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4091號)。 (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令(81年 9月14日八一唐 人(一)字第05462號乙○○停職令)。
乙、臺灣省政府補充移送意旨:
一、復貴會83年 8月19日83台會義議字第2343號函,並依據唐 榮公司83年8月30日唐人字第04734號函暨83年9月3日電傳 資料辦理。
二、查本案係經檢調單位蒐證偵訊後,檢附相關證據隨案移送 司法單位審理,故唐榮公司無法取得其違法失職原始證據 之影本,僅就該公司現有資料及一審判決書內所載具體事 實,補述如下:
(一)關於劉武崇究更改何項「公司營業項目」一節,係指劉 武崇變更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木作、鋼筋加工等項 」,查劉武崇於77年10月轉承包唐榮公司承攬之中興大 學工程案時,所持之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含「木作、 鋼筋加工等項」,嗣於78年參加投標時,已變更含括上 述二項。
(二)「浮報溢領」工程款計兩項:
1.新臺幣(下同)1,006萬7,492元(係陳啟璋以工程周 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工資,不以實際支付各工頭支領 之工程款2,916萬8,870元報銷,竟以劉武崇出具3,92 3萬6,362元之發票沖銷,致浮報工程款1,006萬7,492



元)。
2.2,262萬2,853元部分(詳如後項(三)2.)。 (三)關於如何「不實浮報」工資表一節為:
1.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工程時,並未完全施工 完成,而任由陳啟璋於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中載明不 實完工數量,且予支付工程款,且超出合約單價應付 金額。
2.前項工程收回,改以自行僱工施作時,竟由陳啟璋將 部分原已虛報完工數量,再次重複列報為施工範圍, 及不按實際支付工資報銷,而以沈伯威開具瑞霖工程 行之發票、工資表、及工頭許正經等簽具之工資表重 複報銷,致浮報工程款2,262萬2,853元。 (四)預算書原列「單價」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 「285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科學館模板組 立每平方公尺「260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 經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單價除未完工數量部分外,已 完工並以付款部分均調整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 方公尺「500元」,鋼筋彎紮每噸「5,000元」,科學館 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400元」,鋼筋彎紮每噸為「3,2 00元」、「4,800元」等,致費用超支浮濫。 三、檢附本案調查報告表、工程合同、比價紀錄、支付瑞禧公 司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估驗計價明細表及預算書 修正比較表等項證據。
四、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 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1份,並附下列附件: 附件一、陳啟璋78年4月4日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之簽呈(簽 請採直接工班承攬方式自辦施工)。
附件二、含:1.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 、2.保證書、3.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承攬單補充 條款、4.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5. 唐榮公司營建部投標須知、6.「模板工程施工說 明」、7.工程明細表、8.「結構鋼筋加工、彎紮 勞務施工說明」等八項證據。以上除編號6.8.證 據各一份外,其餘編號之證據部分均兩份,分別 為「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 及「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分」工 程各1份。
附件三、1.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支 付瑞禧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




2.78年11 月30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2份。 附件四、79年5月7日之估驗明細表2份。
附件五、1.唐榮公司營建部79年 3月7日(7日或17日不明 )簽呈(請准如 79.2.15.簽案調整施工預算) 。
2.陳啟璋79年 2月15日簽呈(簽擬第一次修正施 工預算),及所附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
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施工修正預算明細表。
附件六、陳啟璋向唐榮公司提出之明細表。
附件七、1.李憲明陳啟璋於78年 8月11日簽准同意工地 預借增購模板款之簽呈(經被付懲戒人甲○○
蓋章)。
2.瑞禧公司78年8月4日函請唐榮公司中興工務所 撥款、准予墊借增購模板材料款。
3.瑞禧公司78 年8月22日同意書。
附件八、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 修正明細表。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本案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項, 其有關本被付懲戒人部分皆與事實完全不符,特逐項提出申 辯如下,敬請明察。
一、本案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分包由劉武崇所代 表之瑞禧公司得標承包之一切發包作業,均已早在78年 3 月及同年 5月即辦理完成並行簽訂合約在案。而申辯人則 至78年7月1日起受唐榮公司命令才開始代理營建部經理之 職務(參見附件一)。在此之前申辯人長期受派在外擔任 唐榮公司「臺大醫院新建工程」施工處處長,長期留駐工 地專責臺大醫院工程施工之推展,而並不在營建部本部上 班,也完全不參與,除臺大醫院工程以外之任何他項工程 之發包作業。是以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有協助劉武崇取得該 工程之共識而使瑞禧公司得標乙節,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尚請貴會向唐榮公司正式函調該案分包原始文件,當可 獲得明確證實。
二、有關陳啟璋於78年11月30日所呈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 係由工地提出後經營建部第三課及會計課兩單位先後負責 審核後,呈經營建部副理甲○○依照營建部計價作業慣例 逕行以其持有保管之申辯人的授權職章(即營建部代理經 理乙○○(甲)章)代為核定完成程序(參閱附件二)。 而並未再送經申辯人本人親自核定蓋章。申辯人完全不知 有該浮報計價之情事發生。亦即所指控申辯人明知估驗計



價明細表有不實浮報而仍審核蓋章准予通過乙節,顯然並 非事實。(補充說明:唐榮公司營建部設有經理 1人、副 理2 人,由於該部事務繁多,為簡化流程增進效率,有關 諸如一般費用之核銷、分包廠商計價等經常性或例行性事 務之辦理,一向由 2位副理直接以所持有保管之營建部經 理或代理經理之授權職章,即(甲)章或(乙)章逕行代 為核定,完成程序,而不再送經理或代理經理本人親自核 定)。
三、本案工程與劉武崇解約後收回由工務所負責自行施工期間 ,申辯人自始至終從未獲致任何有關分包予湯群進承包施 作的簽呈文件或任何形式之報告,是以完全並不知悉。至 於自行施工期間之工程款項沖銷作業,係與前項說明之計 價作業流程相同,皆由工地提出後經營建部第三課及會計 課負責審核後由營建部副理逕行代為核定完成程序,而未 再呈送申辯人親自複核蓋章。亦即有關所謂不實浮報等情 事,申辯人皆不知悉也未曾經手蓋章。
四、唐榮公司營建部承攬工程一百餘億元,計有員工三百餘人 ,分設第一課、第二課、第三課、第四課、會計課、人事 (一)、人事(二)及散佈全國各地之施工處或工務所10 餘處,總計正式及臨時單位共二十餘個,各項行政、業務 、工務、研發、管理工作十分龐雜,而一向採分層負責方 式運作經營,各有職責各有所司。對於任何既經所屬主辦 或會辦單位負責審核完成並無發覺不當也未簽報不同之審 核意見的呈核案件,經理階層實在不可能有充裕的時間或 體力,就所附各項表報內容,再如同主辦人員角色一般地 從頭到尾不分鉅細而又逐頁逐項一一重複檢算核對。是以 有關本案第三次修正預算書,雖經第三課各級人員負責審 核完成,但並未見提出任何審查疑點之表示,申辯人當祇 就所呈送預算修正案之簽呈內容及預算統計總表等重點部 分予以詳細審閱,至於後附明細表共有22頁計 467項,申 辯人僅作抽樣性之複核而不可能有充分時間如同主辦人員 一般再作全盤性的逐項不漏的核對,而根本無以查覺該修 正預算明細表其中夾雜鋼筋加工及模板兩項,有部分已完 工而仍不當調高單價之情形。是以移送書指控申辯人「明 知」不當而仍予審核通過乙節,實乃完全並非事實,而純 係檢察官不合情理的主觀推斷。
五、本案目前業已上訴二審法院而仍繼續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中 ,尚請貴會俟司法判決終結確定後再依明確之事實進行審 議,而免申辯人無端蒙受不白冤屈。
六、聲請傳訊證人張丁彩甲○○陳啟璋,並提出左列證據



(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唐榮公司78唐人(一)字第 03605號函及78唐人( 一)字第06517號任免令。
附件二、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 各2份。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為被移送審議懲戒案,提出申辯事:移送意旨略以:被付 懲戒人甲○○前於營建部副理兼課長任內涉唐榮公司承攬 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弊案,雖尚未確定 ,然有下列違法失職情事:
(一)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 、科學館工程時,與營建部經理乙○○、工程師李憲 明及陳啟璋(唐榮公司約聘幫工程司、師兼該工務所 主任)均知悉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及該公司 於78年 1月間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人薪資,竟由陳 啟璋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周轉金代其發放,仍不改尋 其財務健全公司承包,先由劉武崇更改公司營業、項 目及找尋不符資格之見裕工程公司、永春公司參與比 價致仍由瑞禧公司得標,有協助劉武崇取得該工程之 共識。
(二)渠等均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 完工數量,並知悉工程款有浮報溢領情事,竟基於幫 助之概括犯意,仍先於78年11月30日陳啟璋所呈之入 帳估驗計算明細表上之審核沖銷資料文稿蓋章准以通 過,致使陳啟璋、劉武崇得以溢領工資款而達侵占公 有財物之目的。
(三)陳啟璋於78年10月25日與劉武崇解約收回工程,改採 自行僱工施作,並以每人每日之工資與實際人數為給 付工程款一事,渠等均明知僱工自辦係由湯群進等以 承包方式施作完成,該工程工務所聘任之監工沈伯威 並未實際僱工施作,仍對陳啟璋所提不實之自行僱工 施工數量工資表及由沈伯威出具瑞霖工程行發票予以 審核通過,准以沖銷工程款,使陳啟璋沈伯威達到 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四)陳啟璋為在工程預算內吸收前開侵占之工程款及溢領 之工資款,乃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時,將原編列之預算 書及第一、二次修正預算書所列模板、鋼筋之施作單 價,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預算供其沖銷之用,詎李 憲明、甲○○乙○○均明知已完工並付款之單價, 不應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均仍以審核通過,



幫助陳啟璋得以侵占前開 2筆公款及劉武崇溢領之工 資款。
二、然查:
(一)被付懲戒人甲○○(即申辯人)於76年 2月16日即未 再兼任營建部第三課課長,因之本案工程承攬時,申 辯人並非第三課課長,有唐榮公司人事資料函可稽( 證一),合先陳明。
(二)關於前開一之(一)之部分:
1.系爭中興大學工程,唐榮公司係於77年 6月承包, 依合約規定應於五百個日曆天完工。由於承包後接 續之施工準備及招標手續等事項尚須時日,加之當 時唐榮公司尚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實無多餘人力 足以調派,因之陳啟璋為爭取時效,以免浪費前置 期間,乃請求公司先行徵求工班施工(證二),由 於此亦為其他公營營造單位之慣習,且工班所施作 者又係先期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短期工作,向來 即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此與正式之招標 程序不同,設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
2.與此同時公司亦依規定進行公開投標比價程序,由 於唐榮公司之事務龐雜,因之就各項業務,尤其係 承攬國內外工程訂定有分層負責之權責區分作業程 序(證三),依該規定唐榮公司嗣於78年 3月27日 在會計課課員張丁彩監標下始由瑞禧公司得標(證 四)。申辯人根本未參與該項招標事宜,如何明知 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更何況果有不符資格 情事,依常理參與招標之其他監標人員,亦會發覺 而予以剔除。申辯人又能如何協助其得標,足見移 送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由於系爭工地係在臺中市,申辯人平日則在新竹縣 新豐鄉公司上班。雖曾偶至系爭工地,然由於唐榮 公司在全省各地之大小工程即有十餘處,就中部地 區亦有中區職訓中心、中興大學、彰化運動場及彰 化審計室辦公大樓等工程,每次巡視均屬走馬看花 ,亦未與廠商接觸,申辯人如何明知瑞禧公司總經 理劉武崇財務困難,且在正式招標比價得標前公司 先行徵求僱用工班之工資依約依法亦應給付,因之 申辯人就工地主任陳啟璋於78年 1月10日及26日因 應農曆春節,並非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資 ,而簽報之支付中興大學及職訓中心工班工資預借 工程周轉金之公文予以核轉(證五),實屬正常程



序且符法理情。甚者陳啟璋至78年10月解約前簽報 之公文從未提及瑞禧公司之財務狀況,因之申辯人 絕無明知或違法失職情事。
(三)關於一之(二)及(三)部分:
1.如前所述,申辯人雖曾至工地,然因公務與工地散 布臺北、三重、高雄、斗六、臺中、桃園…故均屬 走馬看花式,且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在同一次行程 中,加之被告都在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 ,因而至臺中市系爭中學大學工地查看之時間與停 留均極短暫,根本無法得知工程之確切進度(僅知 是否進行中)。觀諸中興大學委請之監工建築師錢 紹明及劉明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經多 次計算,且歷時數月始將工程數量及明細查清呈報 法院(證六),因之如何苛求不在現場遠在新竹之 申辯人知悉實際完工數量。
2.更何況陳啟璋所呈報工程款沖銷之簽呈係屬工程尚 未總結之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衡諸一般慣習與常 情,多以此係就早已借出款項事後備查性質(即非 如請款程序),且最後俟工程完成後尚須做總結會 算,而未予注意疏忽所致,此觀諸證人即原承辦人 吳坤熙陳瑤光、及杜友蘇等人於檢察官82年 6月 10日偵訊時,均證稱「審核付款申請書大多只注意 數量金額是否在合約書範圍內便蓋章,未注意工程 實際進度」可知。再者,上開沖銷申請簽呈,依流 程業已由工地主任-承辦人、課長(第三課)-會 計、課員、課長審核後,方送至申辯人(副理), 衡情以申辯人每日之時間精力與工作量(證七), 實亦難以詳核,致相信屬下分層負責而予以蓋章。 果申辯人真有幫助意圖,豈非要甘冒被其他部門查 獲之風險,更何況申辯人於系爭簽呈上亦批註「擬 依會計課簽註意見」(證九),足見申辯人確係相 信會計課之把關始蓋章。
3.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自行僱工繼續 施作,並由陳啟璋沈伯威等繼續負責督導,每日 並有中興大學委諸之建築師派員駐明到庭證述屬實 。以遠在新竹縣之申辯人僅知工程確有按時施工及 依序完成,又如何會去查知工人究係自僱或再轉包 僱來。再者工程既有按期進行,請領工資必屬必然 ,然既經下屬各級審核,申辯人焉有再去懷疑陳、 沈2人會偽造文書詐領工資之理。更何況自79年1月



起有關上開工程請款,申辯人副理級部分審核工作 即改由他人或吳淇濱先生負責(證十),而其亦係 在相信下屬之情形下予以蓋章,足見系爭請款流程 ,就副理級之審查,純屬形式上之知會核轉而已, 衡情亦不可能為實質審查,因之移送意旨遽謂申辯 人明知,實有未合。
(四)關於一之(四)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正逢臺灣經濟起飛後物價暴漲時期 ,且非但工人難僱,工資、建材等費用亦漲價,致使 勞務施工成本自訂約時至80年7月至少提高2成以上, 有物價指數表可證(證十一)。因之如不予調整,顯 與實情不符,更礙工程之完成與結算。再者所調整之 價格亦經證人即業主中興大學委請之建築師錢紹明洪裕豐等到庭或具函證明均屬合理及正常之價位。更 何況有關調整單價修正預算之決定權限,並非在申辯 人,而係依流程會集相關部門逐級核批(證十二), 果非其他部門亦認確屬實情,斷非申辯人所可隻手遮 天。
三、末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雖認申辯人有知 情故予幫助情事,然核其理由與證據卻付之缺如,甚者對 被告等有利之證言與證物亦漏未調查與說明,故申辯人已 聲明上訴,現刻待臺中高分院審理,深信必可還申辯人之 清白。
四、申辯人擔任公務員二十餘年奉公守法不求名祿,且從無不 良前科或不法情事,此次確因大意以為事後尚須總結核算 ,以及相信分層負責之屬下及會計單位之審查致牽連本案 ,然申辯人絕無知情或收賄圖利情事,為此懇請鈞會鑒核 ,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唐榮公司函。
證二、78年1月17日簽呈。
證三、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
證四、瑞禧公司合同。
證五、78年1月10日及1月26日簽呈。
證六、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函。
證七、甲○○每日處理公事數量表。
證八、監工日報表(中興大學83年 2月21日(83)興總字第 0479號函,附該校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程78年 10月20日至同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係經錢紹明建築 師簽認之該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日誌)。




證九、78年11月16日簽呈。
證十、79年 1月5日簽呈、79年3月30日簽呈(請准核銷興大 工程模板部分工資材料費用)。
證十一、臺灣省物價指數。
證十二、第三次修正預算書簽呈稿。
戊、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93年 9月29日檢呈之申辯書及證據,其 中申辯書第一、二項,及證一號至證十二號證據,經核與前 開「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第一項、第二項所 載內容相同,並與第五項所列證一至證七,證九至證十二號 證據相同,茲不贅載。僅就第三項、第四項補充申辯如下, 並補提證八之一、證十之一、證十三、證十四號證據如後: 三、末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申辯人經由陳啟璋口頭 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78年10月25日 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 於幫助陳啟璋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陳啟璋所製作 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 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判決 6頁13至16行參見) ,認被告仍涉有刑法第 213條公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云云(證十三) ,申辯人年歲已高,不堪前後11年長期審理之精神壓力及 體力負荷,認為既已判決緩刑,無上訴之必要,而撤回上 訴,並確定在案(證十四),然申辯人實未涉有犯行。 四、申辯人擔任公務員30餘年奉公守法不求名祿,且從無不良 前科或不法情事,此次確因大意以為事後尚須總結核算, 以及相信分層負責之屬下及會計單位之審查致牽連本案, 然申辯人絕無知情或收賄圖利情事,為此懇請鈞會鑒核, 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補提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八之一、國立中興大學83年 5月27日(83)興總字第1876 號函附該校中正紀念堂工程78年10月20日至78年 10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係唐榮公司營建部中正 紀念堂新建工程工程日報表)。
證十之一、79年 3月30日簽呈(請准核銷興大工程鋼筋部分 ,鋼筋吊運、壓接及零星材料費用)。
證十之二、78年12月29日簽呈。
證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5號刑事判決。
證十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9月15日(九三)中分 義刑慶決字第12918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唐榮公司)前經理(因另案於89年3月2日免職),77年、78 年間為該公司營建部副理、暫代經理;被付懲戒人甲○○係 唐榮公司研究發展研究員(於83年 7月26日停職),77年、 78年間任職該公司營建部副理,斯時唐榮公司係屬省營,政 府所占股份比率超過50,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為國營事業依法令於該公司服務之人員,依司法 院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又按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24條所明定。唐榮公司當時既為公營事業機關,被付懲 戒人乙○○甲○○分別為該公司副理暫代經理、副理,乃 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37號解釋參照),得為公務員懲戒 法懲戒處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一)緣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國立中 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 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興建工程,由該公司約雇人員 陳啟璋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 程科學館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 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李憲明(亦 為本案之共同被付懲戒人,惟因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現尚停止審議程序中)則兼任唐榮公司第三課(即工務 課)課長。李憲明因與時任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劉武崇為舊識,乃向陳啟璋推薦 由劉武崇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 部分之工程。陳啟璋遂於77年10月間,即先由劉武崇先 行施工,其後瑞禧公司於78年 3月27日參與模板組立勞 務部分之比價,以高於底價3,372萬7,492元之最低標即 3,480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劉武崇隨即代理瑞禧 公司先於78年 3月30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 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3,480 萬元之契約,並 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 組立數量65,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元,科 學館數量為60,3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元; 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78年5月5日以超出 唐榮公司預算990萬元之最低標:1,050萬元獲得轉承包 之資格;劉武崇遂於得標後之78年 5月15日代理瑞禧公 司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 務部分」,總價1,050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1次



,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1,900噸,每噸單價3,1 82元,科學館計1,400噸,每噸單價3,182元。 (二)劉武崇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陳啟璋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 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78年6、7月 間,在瑞禧公司劉武崇之同意下,以「監督付款」名義 繼續施工,斯時又逢臺灣房地產景氣活絡、工資上漲, 陳啟璋遂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 工資,並於78年10月25日支付劉武崇2,281萬4,100元之 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 行僱工方式辦理。
(三)依唐榮公司與劉武崇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 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 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 之義務,而唐榮公司亦應依契約之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 程款,但因陳啟璋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周轉金代替 劉武崇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已超出依原合約 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陳啟璋遂經簽請唐榮公 司核准檢據核銷。詎陳啟璋竟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 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其發放給劉武崇所僱請之各工 頭,其中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 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部分,施作7,000平 方公尺,300元部分施作23,000平方公尺,合計886萬元 ,鋼筋部分廖水杭以每噸單價3,200元承包施作200噸( 64萬元),後由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3,900元施作420噸 ,單價4,500元施作 260噸,4,800元施作270噸(410萬 4,000元),科學館模板部分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 250元,施作34,951.3平方公尺,350元施作 8,048.7平 方公尺(共1,155萬4,870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 噸單價2,900元施作900噸、3,500元施作355噸(共 385 萬2,500元),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2,901萬1,37 0元,陳啟璋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劉武崇出具3,923萬6, 362元發票供沖銷預領工程周轉金,扣除營業稅5,陳 啟璋計浮報971萬3,742元。
(四)陳啟璋明知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 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30,000平方公尺 、鋼筋彎紮僅完成1,150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 43,000 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 1,255噸,基於概括犯意,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 表公文書上,就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不實登載至第五



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 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274噸 ,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 1,400噸(即全部完成) ,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65,000平 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54,800平方公尺 ,而李憲明、被付懲戒人甲○○經由陳啟璋口頭、書面 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78年10月25 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 竟基於幫助陳啟璋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陳啟璋 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按即前述78年11月30日 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 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侵占公有財 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 4年,均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乙○○甲○○不服 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5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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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