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517號
TPPP,94,鑑,10517,200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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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94年 2月7日20時15分許,利用春節休假期間相偕與友人餐敘,酒 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QL-352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沿澎湖2 04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 204號道路與文山路岔路口 ,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追撞由劉英能所駕駛於同向車道 停等紅燈待駛之車牌號碼E6-3178號自用小客車,致E6-3178 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由王修寶所駕駛於同向車道停等紅燈待 駛之車牌號碼 0239-JF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渠等之酒精 濃度,劉、王 2人均無酒精反應,黃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0.79MG/L,顯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案經該局馬公 分局以黃員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黃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 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證(三)、警員甲○○酒精測試值列表。
證(四)、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五)、警員甲○○警詢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罹患肝腫大、支氣管氣喘急性惡化(肺功能 重度阻塞通氣障礙),與左腳膝蓋關節因於88年罹患退化性 關節炎而置換人工關節等重大疾病,久未飲酒,並因身體日 漸衰退,且病情日以加重,使申辯人於91年 3月身體因無法 負荷外勤單位之勤(業)務,而請調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一組收發室)內勤單位服務,年前(即94年2月7日19時30 分申辯人當時休假中)在原服務單位(隘門派出所)村里之 義警劉尚斌、民防陳再萬盛邀下,前往隘門村馨鱻小館(澎 湖縣湖西鄉隘門村 117號)聚餐,而申辯人與義警劉尚斌、 民防陳再萬聚餐過程中,因申辯人自知本身罹患肝腫大等重 大疾病,所以只與義警劉尚斌、民防陳再萬純粹聊天,並喝



其餐桌上之燒酒雞之雞湯,而未曾飲酒。因2月7日正逢年節 ,申辯人因家中正忙於年節鎖事,以致於19時45分向義警劉 尚斌、民防陳再萬告知欲返家之意,返家前,申辯人為感謝 義警劉尚斌、民防陳再萬在申辯人於隘門派出所服務期間, 不遺餘力的給予在勤(業)務方面的幫助,使申辯人在隘門 派出所勤(業)務方面,例如:為民服務等業務,能有如此 完善的成果,申辯人為答謝義警劉尚斌與民防陳再萬 2人, 而有各敬1杯啤酒之不慎行為。申辯人返家前,因飲啤酒2杯 ,便聯絡家中之妻子許焙喜前來馨鱻小館載申辯人返家,而 申辯人之妻許焙喜因需照顧家中 2名子女,且忙於年節鎖事 ,而無法前來,卻未告知申辯人,使申辯人於苦等之下一直 未見吾妻,在萬不得已之情形下,始駕駛 QL-3525自小客返 家,當時時速20公里,於返家途中,與前車 E6-3187自小客 保持約3、4公尺之距離,行經澎 204號道路文山路路口(西 文里加油站)前紅綠燈,因當時由綠轉黃燈,前方 E6-3187 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致申辯人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車輛,申 辯人已於2月14日與2月18日分別與 2位當事人(劉英能與王 修寶)和解並賠償對方之損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體恤申辯人已有悔意且與 2位當事人和解,並罹患肝腫大等 疾病,處境堪憐,而給予申辯人緩起訴處分,給予改過自新 機會,而申辯人目前因公共危險一案之不慎行為,已調派望 安分局東嶼坪派出所三級離島服務。
申辯人對不慎行為甚為後悔,更因自己之不慎行為而帶給鈞 長諸多困擾,心中至今依然無法原諒自己,經此教訓,申辯 人立誓杯酒不沾,謹請鈞長能體恤及原諒。申辯人本身因罹 患肝腫大等重大疾病,隨時都有生命危險,而申辯人家中子 女 2人均就學,妻子許焙喜因需照顧家中幼子,以致於目前 沒有工作,僅申辯人負擔家計,生活困苦,申辯人如因這次 違反公共危險一案而受懲戒,必會影響申辯人之工作,家中 生活必會陷入困境。而申辯人因適逢年節,本身休假,並未 影響勤(業)務之正常運作,且與 2位好友義警劉尚斌、民 防陳再萬已多年未曾見面,乃抱持著感謝他們當年不遺餘力 幫忙申辯人在隘門派出所期間所負責的勤(業)務,才會與 他們聚餐及敬酒之不慎行為,且申辯人於返家時,妻子許焙 喜因需照顧家中幼子與忙於年節之鎖事,而耽誤載申辯人之 時間,使申辯人才在萬不得已之情形下駕駛 QL-3525自用小 客返家。
懇請鈞長原諒,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無限感激。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診斷書3份。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 證(三)、和解書2份。
 證(四)、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派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其於任職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之94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利用春節休假期間,與友人相偕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馨鱻小館餐敘,被付懲戒人飲用啤酒 2杯,於當日19時45分許,酒後自行駕駛 QL-352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至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澎湖204 號道路與文山路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前面由劉英能所駕駛於同向車道停等紅燈待轉綠燈行駛之 E6-3178號自用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道影響所及,致使 E6-3178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面由王修寶所駕駛於同向車道停等紅燈待轉綠燈行駛之 0239-JF號自用小客車(劉、王 2車受損部分均未提出毀損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本會調查中提出申辯書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甲○○酒精測試值列表、警詢筆錄、甲○○與被害人劉英能、王修寶和解書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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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