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54號
NHEV,94,湖簡,54,200504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美保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帳號三七七六0六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五十 元、六萬五千八百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票號分別為CK0000000及CK0000000之支票二張,屆 期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影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外,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