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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43號
NHEV,94,湖簡,43,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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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沈立宇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洪欣儒律師
  相 對 人 何佳慧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主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 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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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