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並未就其內容作何說 明及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發票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在上開三張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然因該三張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而非記名支票,是其雖在該三張無 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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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帳號 │ 票號 │
│ │ │ │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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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百零九萬 │ 93.11.05 │ 93.11.05 │ 160004 │ FC0000000│
│ │ 元 │ │ │ 7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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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百零九萬元│ 93.11.05 │ 93.11.05 │ 同右 │ FC0000000│
│ │ │ │ │ │ │
├──┼──────┼─────┼─────┼────┼─────┤
│3 │ 一百三十萬 │ 93.11.07 │ 93.11.08 │ 同右 │ FC0000000│
│ │ 八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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