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鎂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法定代理人 張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洲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 告公司訂購電器產品乙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皆依 約將貨品送到中壢市○○○路○段一二○號十四樓,詎被告竟遲不款,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就有 購買前述價額之電器乙批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以電話向張玉華購買,未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接洽,並未收到估價單,而且貨款均已交付張玉華,而張玉華與原告 負責人乙○○當時是夫妻關係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電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及被告付款予張玉華是否發生 清償效力?
㈠被告自陳張玉華於購買系爭電器時係其員工,並陳稱其知張玉華家在賣電器,假 日在原告公司幫忙,是打電話向張玉華訂的。而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前妻張玉華在 未到富邦公司上班前,曾在公司擔任會計,當初是由其前妻張玉華與原告接洽此 筆交易,並向其稱是被告要買,當時與張玉華是夫妻有住在一起,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均由張玉華開立,而貨款也由張玉華收受。又參以被告所收受之系爭電器統 一發票是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給被告,並非由張玉華開立,足證張玉華並非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無誤。 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將貨款交予張 玉華,則系爭貨款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依原告自認本件買賣係由其妻與被告接洽,而且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也都是由張玉 華開立,足證張玉華係兩造意定之受領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屬實,被告既係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清償,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堪採信,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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