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0四0號
原 告 劉麗鳳
被 告 羅友聲
林廷珊
羅楊雙妹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一弄三號二樓
羅元宏
右三人共同 羅之江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判決,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中關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一巷一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一弄一號四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