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8號
SLDM,106,審侵訴,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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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和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91 年7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 年4 月16日交往 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 次。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000 000甲,年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就A女於警詢時 之陳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 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 日刑生字第1050046577號鑑定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6 55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6 、38至40頁;本院卷第36、47 頁),核與A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 12頁)。此外,復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4 657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6、42至43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查A女係91年7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其性交時,僅13歲,被告亦自承在



與A女性交時,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 面、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 女性交甚明。故核被告2 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時間 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經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雖 因故未能與A女或A女母親和解,然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偵卷第11頁) ,復據A女母親轉述A女對於追究被告責任一事甚為反對 (見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與A女間未生怨懟,且經檢 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A女母親均未能按時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其犯案時 為19歲,尚未成年,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3 年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情輕法重,罪刑並不相當或合 於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減輕 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 行尚可,其既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 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 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19歲,尚未成年,正值年輕氣 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 單純,其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 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A女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與反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事,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中經營早餐店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並勉其自新。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A女與A女母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表現積極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思,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 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 ,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 弱其自尊心;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 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 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 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 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 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 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 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 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 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並審酌被告 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甫脫離少年階段未久,認知或行為 縱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自不宜逕予執行刑罰,影響 其後續復歸社會之可能,平添額外之社會成本,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本次 係故意犯罪,不宜無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 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者,因被告所犯上 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因需按緩刑條件 提供相當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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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